平江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篇 总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基准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各有关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各有关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和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采取与达到行政目的相适应的执法方式,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要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时间、区域、面积、体积、当事人主观恶性程度、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结果。
前款所指的裁量结果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个阶次,分别适用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个别裁量结果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细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四种。
第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依据《意见》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较轻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事实不清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违法行为虽已实施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6)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7)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2)自己或唆使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3)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4)被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在一年以内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5)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设置障碍阻挠调查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导致行政执法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6)利用伪造的许可、审批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隐匿、销毁重要证据;
(7)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8)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的,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9)其他法定或者综合案件具体事实,根据执法实践,认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得故意放任违法行为发生而加重实施处罚,不得因已实施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和要求,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第十二条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启动行政强制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在裁量时应当予以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中,对自由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严格落实法制审核制度,将裁量实施情况纳入法制审核的项目,并通过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
前款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指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数额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尚未明确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个案,应当通过法制审核和集体研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分编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类
第一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修订)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1996年6月5日 起施行 )
第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随地吐痰、乱丢乱扔废弃物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处罚基准: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自行纠正的,处以警告,不予罚款;未纠正或纠正未达到要求的,处以10元罚款;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处以5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地便溺的。
处罚基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50元罚款;未及时纠正或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处1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后,能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并按每处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处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罚款。
(三)在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经责令后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在责令期限内经责令后未纠正或纠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并处2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处罚基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自行纠正的,处以警告;未纠正或纠正未达到要求的,处以2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
处罚基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自行纠正的,处以50元罚款;未纠正或纠正未达到要求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不予罚款,对单位处以20元罚款;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对个人处以1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元罚款;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罚款;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对个人和单位均处以100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的,造成泄漏、遗撒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0元,最高不超过1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元,最高不超过100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并按施工场地面积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5元、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并按施工场地面积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0元、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按污染道路面积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0元、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第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处理的。
处罚基准: 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处理或处理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羽、头)处以2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元,最高不超过2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羽、头)处以5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①、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设置2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设置2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堆放面积每平方米处以罚款 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搭建面积1平方米及以下处以500元罚款,1平方米以上罚款1000元。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设施价值的1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或造成了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设施价值的2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300元,最高不超过6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设施价值的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拆除或者改造的。
处罚基准: 5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800元的罚款,5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处10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改正期限没有拆除或者改造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每平方米处20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该行为被查处两次及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能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恢复原状,并按设施价值的1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能恢复原状,但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恢复原状,并按设施价值的2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能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 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并按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的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8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六条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撤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按每处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按每处2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5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元罚款。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的(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五)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5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或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
(六)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旁焚烧树叶、枯草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或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5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元罚款。
(七)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驾驶人在现场且立即驶离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元罚款。
(八)擅自摆摊设点的
①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一次被查处,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二次被查处,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二次被查处,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依法查处三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九)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该行为被查处两次及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十)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处罚基准:不按指定的路线或者时间行驶,每台罚款500元;既不按指定路线也不按照指定时间行驶。每台罚款10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垃圾面积较大或造成污染面积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十一)施工场地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场地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或造成路面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场地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或造成路面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该行为被查处两次及两次以上的;或造成路面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十二)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屠宰牲畜量每只(羽、头)处以5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屠宰牲畜量每只(羽、头)处以1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屠宰牲畜量每只(羽、头)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二节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8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被依法查处(有证据证明)两次或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店外堆物、经营、作业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被依法查处(有证据证明)三次及三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店外堆物、经营、作业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二)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的,且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垃圾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未改正,逾期3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未改正,逾期3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1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散发广告品人员在1人次,且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2处(含)以下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每处200元处以罚款。
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散发广告品人员为2人次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按散发广告品人员每人次200元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3处(含)以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处罚基准: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每处30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散发广告品人员在3人次(含)以上的,按散发广告品人员每人次30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的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2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罚款。
(三)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被依法查处(有证据证明)两次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被依法查处(有证据证明)三次的。
处罚基准:处以2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被依法查处(有证据证明)四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罚款。
第九条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未设置围挡作业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设置围挡作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未设置围挡作业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设置围挡作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未设置围挡作业面积每平方米处以4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设置围挡作业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未设置围挡作业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造成施工场地进出口及路面污染,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4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造成施工场地进出口及路面污染,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以下的,按污染面积平方米6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造成施工场地进出口及路面污染,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80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限期内改正后但再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或违法行为在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城市花草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花草价值(根据绿化部门核定)1倍的罚款。
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毁城市树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树木价值(根据绿化部门核定)2倍的罚款。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设施价值1倍的罚款。
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无法修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设施价值2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在责令时间内立即整改完毕的,不予处罚;不予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400元罚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每平方米600元处以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按每平方米600元处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每平方米700元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按每平方米800元处罚,最高不超过2万元。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且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罚款,并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占用或破坏盲道,长度在5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 占用盲道,长度在5米以下的,在责令时间内立即整改完毕的,不予处罚;不予改正或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2000元罚款。
破坏盲道处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或破坏盲道,长度在5米以上10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占用盲道按每米500元处以罚款;破坏盲道按每米7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或破坏盲道,长度在10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占用盲道按每米600元处以罚款;破坏盲道按每米1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其他无障碍设施的,责令改正,按占用长度每米500元处以罚款。
破坏其他无障碍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无障碍设施价值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未造成损失且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未造成损失且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面积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三节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按混入建筑垃圾量对个人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按混入建筑垃圾量对单位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混入建筑垃圾量,对个人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按混入建筑垃圾量对单位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按混入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处以3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对个人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对单位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对个人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对单位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7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对个人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对单位每立方米处以3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8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按混入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混入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6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混入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量每立方米处以3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8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按混入受纳有毒有害垃圾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混入受纳有毒有害垃圾量每立方米处以3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6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混入受纳有毒有害垃圾量每立方米处以5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8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按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量每立方米处以4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量每立方米处以6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量每立方米处以8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7万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 。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600元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800元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2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量在4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量在4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擅自建筑垃圾量,对施工单位每立方米处以3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擅自处置垃圾量,对施工单位每立方米处以5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3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每平方米处以4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万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量在4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量在4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擅自建筑垃圾量,对施工单位每立方米处以3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擅自处置垃圾量,对施工单位每立方米处以5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3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每平方米处以4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万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道路污染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或倾倒、抛洒、堆放的建筑垃圾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道路污染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或倾倒、抛洒、堆放的建筑垃圾量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600元罚款,或按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处以3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道路污染的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或倾倒、抛洒、堆放的建筑垃圾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800元罚款,或按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处以4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道路污染的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倾倒、抛洒、堆放的建筑垃圾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道路污染的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或倾倒、抛洒、堆放的建筑垃圾量在1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节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一)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处以拆除设施、场所价值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拆除设施、场所价值2倍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拆除设施、场所价值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3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单位随意倾倒 、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单位倾倒、堆放的垃圾量在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垃圾量在5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单位倾倒、堆放的垃圾量在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按每立方米1000元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倾倒、堆放的垃圾量在20立方米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按每立方米12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单位随意抛洒城市生活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抛洒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污染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800元处罚,但罚款不得低于50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抛洒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抛洒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2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个人随意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倾倒、堆放的垃圾量在0.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倾倒、堆放的垃圾量在0.5立方米以上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四)个人随意抛洒城市生活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造成污染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污染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污染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按造成污染的面积每平方米800元处罚,但罚款不得低于50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污染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造成污染的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污染的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造成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2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2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指定处理场所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将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未对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报送统计数据和报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未定期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和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第9号令,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或者罚款。”
1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2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4、《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5、《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6、《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一)单位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以5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以1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2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和维修城市公厕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和维修城市公厕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负责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的单位,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负责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的单位,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新建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建设单位新建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贴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贴乱画的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贴乱画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10元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损坏设施、设备价值的2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损坏设施、设备价值的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损坏设施、设备价值的4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类
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修订)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基准: 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基准: 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并已实际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 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不超过1个月,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以工程造价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或不足3个月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以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每处1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按每处2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按每处3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现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不含1平方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现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施工现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4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现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施工现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6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现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造成路面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路面污染的,按占用或挖掘现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污染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4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现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造成路面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路面污染的,按占用或挖掘现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处罚;造成污染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6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现场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造成路面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路面污染的,按占用或挖掘现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400元的罚款;造成污染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8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2倍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3倍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以道路挖掘修复费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以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占用城市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城市道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占用城市道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占用城市道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占用城市道路每平方米处以4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①未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的处罚,按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面积计算。
②未按照批准的面积的处罚,按超出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面积计算。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00元罚款,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40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挖掘城市道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挖掘城市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挖掘城市道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挖掘城市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6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①未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的处罚,按实际挖掘城市道路的面积计算。
②未按照批准的面积的处罚,按超出批准挖掘城市道路面积计算。
(八)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以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以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处以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①擅自移动位置、延长时间的处罚,按实际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面积计算。
②擅自扩大面积的处罚,按超出批准挖掘城市道路面积计算。
(九)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处以罚款;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罚3000元,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60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3吨以下货车及大巴车占用人行道的;对3吨以上5吨以下的货车及大巴车的占用人行道的;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3吨以下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3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改正,占用城市道路按每平方米600处罚,挖掘城市道路按每平方米700元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货车及大巴车占用城市道路的;对10吨以上货车及大巴车的占用城市道路的;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以8000元的罚款;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处以10000元罚款,20吨以上的30吨以下的处15000元罚款,30吨以上的罚款2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改正,占用城市道路按每平方米800元处罚,挖掘城市道路罚款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处罚基准:1、责令改正,行驶20m以内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责令改正,行驶20-50m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责令改正,行驶50-100m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责令改正,行驶100-500m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责令改正,行驶500m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处罚基准:1、责令改正,超长、超高在5%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责令改正,超长、超高在5%-10%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责令改正,超长、超高在10%-20%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责令改正,超长、超高在20%-50%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责令改正,超长、超高在50%-100%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责令改正,超长、超高在100%以上的,处以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重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按最上限罚款额乘以超重幅度处以罚款,超重量超过100%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实际行驶的距离,处以道路损坏修复费(参照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或超重车辆补偿费1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行驶的距离,处以道路损坏修复费(参照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或超重车辆补偿费2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行驶的距离,处以道路损坏修复费(参照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或超重车辆补偿费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处以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处以5000元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15平米以下;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15平米以下的处以处以15000元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处以2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按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数量,每处处以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数量,每处处以8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数量,每处处以10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行为人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每平方米处以8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的行为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按每处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不超过200元,对单位按每处5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不超过1000元;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按每处2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对单位按每处100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按每处3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单位按每处2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废渣、废液的行为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行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节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修订)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五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营液化石油气在5000公斤以下或者经营天然气在1万标准立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营液化石油气在5000公斤以上1.5万公斤以下或者经营天然气在1万标准立方以上2万标准立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以上15万以下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液化石油气在1.5万公斤以上或经营天然气在2万标准立方以上或违法所得在15万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营液化石油气在1000公斤以下或经营天然气在1万标准立方以下或违法所得在3万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营液化石油气在1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或者经营天然气在1万标准立方以上2万标准立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以上8万以下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营液化石油气在5000公斤以上或经营天然气在2万标准立方以下或违法所得在8万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单位供气户数在5户以下,或个人户数在50户以下的,或者拒绝供气天数少于2天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绝向单位供气户数为5户以上10户以下,个人户数为50户以上200户以下的,或者拒绝供气多于2天少于10天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绝向单位供气户数在10户以上,或个人户数在200户以上的,或者拒绝供气时间多于10天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在2万以下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1个月的。
处罚基准: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2万以上4万以下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多于1个月少于3个月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4万以上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多于3个月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少于50户正常使用的,或者受影响时间在4小时以下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1天的。
处罚基准: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户数在50户以上100户以下的,或者受影响时间在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2-3天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多于100户正常使用的,或者受影响时间在8小时以上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多于4天的,或事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提供燃气少于500立方米,或少于1000千克的,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燃气多于500立方米少于1000立方米,或多于1000千克少于4000千克的,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或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燃气多于1000立方米,或多于4000千克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储存燃气1000千克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个人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不予处罚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储存燃气1000千克以上4000千克以下,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个人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储存燃气4000千克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个人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2次或以上的,或在责令限期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个人对个人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单位用户数在5户以下的,或个人用户数在50户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1万以下的,且未造成危害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单位用户数在5户以上10户以下的,或涉及个人用户数在50户以上100户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1万以上5万以下的,或造成一定损失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单位用户数在10户以上,或个人用户数在100户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5万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少于5天,或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完成量高于燃气用户总数80%的,或造成损失在1万以下的,且未造成危害的。
处罚基准: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多于5天少于10天的,或定期对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完成量高于燃气用户总数50%低于80%的,或造成损失在1万以上3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多于10天的,或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完成量低于燃气用户总数50%的,或造成损失在3万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充装的瓶装燃气在5瓶(15KG钢瓶/瓶)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充装的瓶装燃气在5瓶(15KG钢瓶/瓶)以上15瓶(15KG钢瓶/瓶)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充装的瓶装燃气在15瓶(15KG钢瓶/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7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或虽改正但未达到要求且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尚未危及燃气设施或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但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危及燃气设施或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或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存在安全隐患,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存在安全隐患,发生安全事故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造成严重损害,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造成了危害后果,或虽改正但未达到要求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且尚未危及燃气设施或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处罚基准: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三条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造成了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处于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3万元以上7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处于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3万元以上7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且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影响单位供气户数在5户以下,受影响个人户数在50户以下的,或者受影响时间在4小时以下的。
处罚基准: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受影响单位供气户数在5户以上10户以下的,或受影响个人户数在50户以上100户以下的,或者受影响时间在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受影响单位供气户数在10户以上的,或受影响个人户数在100户以上的,或者受影响时间在8小时以上的,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二)《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燃气用户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行为
(三)燃气用户倒灌瓶装燃气的行为
(四)燃气用户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行为
(五)燃气用户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六条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加气;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槽车储气瓶(罐)储气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向无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加气数量在20瓶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加气数量在20瓶以上30瓶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每瓶600元处以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加气数量在30瓶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每瓶80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加气或卸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
②、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明知发生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仍加气或卸气,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区域经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利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气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
(二)不得为报废、改装、超期限未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利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五)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六)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超出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区域经营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4万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
(二)《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充装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数量不超过10个,经责令停止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充装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数量在10个以上15个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充装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数量在15个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利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气瓶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充装气瓶数量在10瓶以下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充装气瓶数量在10瓶以上20瓶以下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充装气瓶数量在20瓶以上的,或者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第一次被查处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被查处两次或以上,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设立,不得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采购瓶装燃气;
(二)选址符合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规划以及安全等规范要求;
(三)送气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
(二)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三)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四)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盗用管道燃气,转卖、转供燃气;
(六)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圈占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八)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
(九)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瓶装燃气销售网点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采购瓶装燃气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采购瓶装燃气的数量在40瓶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采购瓶装燃气的数量在40瓶以上60瓶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采购瓶装燃气的数量在60瓶以上的,或者被查处两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瓶装燃气销售网点选址不符合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规划以及安全等规范要求
①、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被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送气从业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未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
①、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
①、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①、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处以罚款,对个人并处8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六)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①、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处以罚款,对个人并处8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七)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①、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8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八)盗用管道燃气,转卖、转供燃气
①、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处以罚款,对个人并处8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九)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圈占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①、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被查处两次或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8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十)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①、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处以罚款,对个人并处8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十一)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
①、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处以罚款,对个人并处8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十二)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①、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处以罚款,对个人并处8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排没有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被查处两次及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我市陈列或销售。
管道燃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公布的品牌和规格,选择与本地燃气气源相适配,且在本地有相应售后服务机构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维修未列入或者不属于本地区销售的《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产品,相关管道燃气企业不得为其开通气源。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陈列或销售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①、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被查处两次及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公布的品牌和规格,选择与本地燃气气源相适配,且在本地有相应售后服务机构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①、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被查处两次及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三)为用户安装、维修未列入或者不属于本地区销售的《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产品或相关管道燃气企业不得为其开通气源
①、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被查处两次及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销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被查处两次及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0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气源适配性监测,或者销售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作业前没有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经用户要求仍不出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气源适配性检测,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
(二)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2年的安装保修期;
(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
(五)作业前应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或销售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
①、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被查处两次及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000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被查处两次及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三)作业前没有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经用户要求仍不出示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并被查处两次及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三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类
第一节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施行,2017年3月1日修正)、《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25号、1998年6月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万元以下。”有《条例》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赔偿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赔偿金额的4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枝干直径3公分以下的罚款500元。
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砍伐树木枝干直径超过3公分的,树木主干直径超过5公分的 。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砍伐树木枝干直径超过3公分的,超过部分每公分加罚200元;擅自砍伐树木主干直径超过5公分的,每增加1公分加罚500元,罚款数额不超过5000元。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七)砍伐古树名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砍伐古树名木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设施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设施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万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20平方米以上或违反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60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处以2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 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五十七条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坝长度10米以下的、取土采石50立方米以下的、堆放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排放污水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坝长度10米以上20米以下的、取土采石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堆放垃圾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排放污水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坝长度20米以上、取土采石100立方米以上、堆放垃圾20立方米以上、排放污水2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2020年8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五十八条《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迁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情形: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限期迁出。
第五十九条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许可阶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范围审查审批,并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情形: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资金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安排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市国土空间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的城市绿地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异地绿化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情形:责令限期缴纳,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责令限期缴纳,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缴纳的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缴纳,并处1万元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责令限期缴纳,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缴纳的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缴纳,并处2万元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责令限期缴纳,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缴纳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缴纳,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实际占用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间,占用者应当在现场设置相关标识,公示占用者的基本信息、占用事由、占用期限和批准单位、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实际占用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②、严重般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逾期未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二条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花草。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花草的,经责令停止侵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以500元罚款。
②、严重般违法行为情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花草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侵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②、较重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和其他植被;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上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
(四)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游泳、垂钓,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地配套设施;
(六)挖土、采砂、取石,开垦种植,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动物;
(七)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和其他植被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上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游泳、垂钓,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地配套设施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六)挖土、采砂、取石,开垦种植,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动物;
①、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停止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③、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侵害,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节《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和损伤情况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采伐;
(二)攀树、折枝、挖根、剥树皮、注入有毒有害物质,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修建道路、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非保护性填土、动用明火、倾倒污水垃圾、堆放和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设施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设施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四章 生态环保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物料遗撒造成城市道路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
处罚基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台车20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物料遗撒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物料遗撒造成城市道路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400元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500元罚款,最低不少于1.5万元,最高不超高2万元。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但未正常使用,并限期内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②、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危害后果轻微;已安装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超过检测标准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后果严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已安装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超过检测标准2倍以上5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危害后果严重,拒不改正的;已安装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超过检测标准5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已安装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异味、废气超过检测标准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危害后果严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已安装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异味、废气超过检测标准2倍以上5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危害后果严重,拒不改正的;已安装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但排放的油烟、异味、废气超过检测标准5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处理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理情形:在责令期限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露天焚烧,首次查处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露天焚烧,第2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露天焚烧,查处三次及以上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首次查处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2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查处三次及以上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少于2平方米(或0.5立方米)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多于2平方米(或0.5立方米)少于以上4平方米(或2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多于4平方米(或2立方米)少于以上5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多于5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行为发生少于1个月,已改正并未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行为发生多于1个月少于2个月,已改正但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行为发生多于1个月少于2个月,未改正并造成一般污染环境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行为发生多于2个月,未改正且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超期少于1个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少于10吨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超期多于1个月少于2个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多于10吨少于100吨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超期多于2个月少于4个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多于100吨少于500吨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超期多于4个月少于6个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多于500吨少于1000吨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未造成污染环境后果。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已改正但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少于20天改正的;或者未改正并造成一般污染环境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多于20天改正的;或者改正未达到要求且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且未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少于15天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多于15天少于20天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单位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多于20天改正的;或者改正未达到要求且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少于50只(头),时间少于2个月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多于50只(头)少于100只(头),时间多于2个月少于4个月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多于100只(头)少于300只(头),时间多于4个月少于6个月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多于200只(头),时间多于6个月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少于0.2立方米;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3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2立方米以上0.4立方米以下;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4立方米以上0.5立方米以下;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不予处罚。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后果严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后果严重,拒不改正;或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2022年6月5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施工。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十四条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法定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在广场、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第二十条第(一)项:(一)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限期内改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条第(三)项(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在广场、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不予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十五条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未落实园林绿化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落实运输散装、流体物料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绿化作业土壤不得倾倒路面,栽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按土壤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工整治,按土壤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5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4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土壤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7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栽植行道树时,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未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按未覆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工整治,按未覆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4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未覆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7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的硬质密闭围挡低于一点八米的;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绿化建设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绿化建设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绿化建设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第二十二条第四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等,没有采取覆盖或者绿化的;或者回填土壤高于路缘石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按未覆盖或者绿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工整治,按未覆盖或者绿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4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未覆盖或者绿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7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经营水泥、砂石、废旧物品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堆放面积每平方米处以罚款 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依法使用专用车辆或者采取全封闭装载,并在装卸过程中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依法使用专用车辆或者采取全封闭装载,并在装卸过程中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台车20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运输车辆未经冲洗干净驶出作业场所,或不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至指定地点,或者造成遗撒、泄漏物料。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驶出作业场所造成城市道路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至指定地点的;或者物料遗撒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
处罚基准: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驶出作业场所的污染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400元的罚款。
物料遗撒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驶出作业场所造成城市道路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或物料遗撒造成城市道路面积污染在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未冲洗干净驶出作业场所污染城市道路按每平方米600元处以罚款,物料遗撒污染城市道路按每平方米40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物料遗撒造成城市道路面积污染在2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未冲洗干净驶出作业场所污染城市道路按每平方米800元处以罚款,物料遗撒污染城市道路按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少于1.5万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七十六条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1、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城市主要路段、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应当分别设置高度不低于二点五米、一点八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
(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沉淀池,并定期清扫周边道路,保证出场车辆和周边道路洁净;
(四)对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五)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并使用专业车辆运输;
(六)对建筑垃圾、建筑土石方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覆盖措施;
(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八)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防尘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2、第二十一条 道路和管线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城市道路两侧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四十八小时内恢复原貌;
(五)清扫施工现场和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3、第二十三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及加工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洒水设备等防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洒水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洒水系统等防尘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及出入口通道整洁;
(五)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经营水泥、砂石、废旧物品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
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和冲洗离场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一)城市主要路段、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未分别设置高度不低于二点五米、一点八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要求设置围挡或围墙,施工工地面积在35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要求设置围挡或围墙,施工工地面积在3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4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要求设置围挡或围墙,施工工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7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内侧未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沉淀池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要求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沉淀池, 施工工地面积在35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要求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沉淀池,施工工地面积在3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4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要求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沉淀池,施工工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7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施工工地未定期清扫周边道路,保证出场车辆和周边道路洁净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工地未定期清扫周边道路,周边道路不洁净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处600元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1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施工工地未定期清扫周边道路,周边道路不洁净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4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施工工地未定期清扫周边道路,周边道路不洁净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7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对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污染环境后果。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必须要有证据)两次或以上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并使用专业车辆运输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污染环境后果。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必须要有证据)两次或以上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六)对建筑垃圾、建筑土石方及其他废弃物不能及时清运的,未采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覆盖措施。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按建筑垃圾、建筑土石方及其他废弃物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工整治,按建筑垃圾、建筑土石方及其他废弃物量每立方米处以5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4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必须要有证据)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垃圾、建筑土石方及其他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少于7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七)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防尘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污染环境后果。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必须要有证据)两次或以上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二款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污染环境后果。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必须要有证据)两次或以上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节《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3年2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十七条 《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本基准第六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设备,或者将生活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的。
处罚基准: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按照本基准第六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处罚。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产生、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经批准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处罚
(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
按照本基准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处罚。
第五章 安全生产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且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正在改正,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主要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暂停或者吊销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暂停或者吊销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暂停或者吊销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完毕的。
处罚基准: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涉及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逾期未改正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正在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正在改正,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正在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少于5万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多于5万元少于10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处违法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多于10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正在改正,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正在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正在改正,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正在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正在改正,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限期内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与5名以下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与5名以上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与5名以下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与5名以上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工商管理
第一节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国务院令第684号、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五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以下的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六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没收广告费用,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以30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 没收广告费用,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 责令清除,处以1500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责令清除,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公共安全管理
第一节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年1月2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6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八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经责令及时停止燃放的。
处罚基准:处以300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经责令不停止燃放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十七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然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十七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驾驶人在现场且立即驶离的。
处罚基准: 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处罚基准: 处以1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 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节《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百条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违法行为适用一般处罚情形:逾期不改正,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管理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内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以上700以下元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700元以上900以下元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依法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未及时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车位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车位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百零三条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车位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法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车位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七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八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催缴,并可处一百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费的,经催缴后缴纳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催缴仍不缴纳。
处罚基准:可处一百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每车位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法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每车位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岳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百零七条 《岳阳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环境卫生;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被第一次查处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的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依法被查处两次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400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依法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岳阳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经营的场所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寄养等经营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被第一次查处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②、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依法被查处两次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500以下的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依法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