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通过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电子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用于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所需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二章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等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承办人员受(立)案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记录行政执法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行政执法单位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投诉人或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内容及时间、记录人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处理及告知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启动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记录检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检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在启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调查取证(核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人数、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
(二)、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三)、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证人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等情况,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情况,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情况,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举行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会全过程记录文书;
(八)、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法定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论证报告(结论)等文书;
(九)其他应当记录的调查取证(核查)内容。
上述行政执法文书除第(八)项外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证明;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依法无需行政相对人签名、捺指印、盖章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行政执法单位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听证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或设施及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或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在相关的执法文书中记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决定作出前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情况、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情况等,并由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捺指印、盖章。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单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事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现场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义务的,应当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证据、理由、法律依据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集体讨论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
(三)、法律依据及适用理由;
(四)、处理结论;
(五)、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执法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情况;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需要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同时采用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委托或转交送达的原因、送达人及其签收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通过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决定送达情况、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与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记录异议主体、异议内容、异议时间、行政执法单位对异议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同时采取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行政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六章 记录的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制作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记录信息存储至本单位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行政执法人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音像记录信息的,应当在其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三十五条 存储音像记录时,对拟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信息,应当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二十日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字、音像等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案卷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移交档案室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存档、备查。
通过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以文字形式载明音像记录在本单位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项、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泄露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行政执法证,并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单位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相关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