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事故)和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职业卫生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应当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和行业管理原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举报与受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向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应实名举报,并对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交、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和资金领取办法。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发现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立即移送并记录备查。
第九条 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个人或社会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核查与处理
第十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情况要限期核查,核查工作原则上不应超过15个工作日。各举报受理单位应当互相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核查工作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组织开展,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对已查实的非法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对已查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消除;对未及时查处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举报处理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对核查属实应当给予奖励的,受理单位应于每月30日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二)。
第四章 奖励资金和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基金,并纳入财政预算。奖励资金筹集与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市本级奖励资金从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标准核准、资金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每季度由安监、财政部门共同审批一次,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发放奖金上季度举报奖金。市本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工作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举报人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名举报;
(二)有明确、具体的举报对象;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掌握,或虽然掌握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举报事项被确认属实。
第十九条 按照“谁受理、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性质严重的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2000元至1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至5000元;
(三)对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至1万元;
(四)对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
(五)对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二十条 同一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只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对其他举报人予以表扬。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奖金可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不适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举报受理核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向被举报人或单位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之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停产或局部停产,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进行认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