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1-03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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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0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得截留、挪用职工合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下统称职工家庭)在本省范围内合法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在两套以内(含两套)的;

(二)职工家庭在本省范围内依法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职工家庭偿还在本省范围内合法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职工家庭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或工作地无自有住房的;

(五)职工离休﹑退休的;

(六)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八)职工出境定居的;

(九)职工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果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家庭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了担保,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未结清或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合法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合法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职工家庭因合法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以本次所购建和大修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在购建和大修住房的一年以内分次或一次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合法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投资总额。

(二)职工家庭因偿还购房商业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只能作为末笔还贷,提取额度为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应还购房商业贷款的本息。

(三)职工家庭采用银行卡划扣单一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职工及其配偶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申请人最近6—12个月的还款总额:

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6个月及以上,且期间无拖欠还款2个月及以上不良记录的;

2.每两次申请间隔时间大于6个月。

(四)职工家庭因在缴存地或工作地无自有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职工及其配偶上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年。

(五)职工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取额度为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六)职工因离﹑退休的,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以及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八)职工因出境定居的,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不能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九条  职工家庭成员合法继承和接受赠予、遗赠住房的,不能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个人银行储蓄存折/卡),填写《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合法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提供职工家庭成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和工作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出具的以职工家庭为单位的《不动产套数证明》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近12个月内的《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已付购房款发票(收据)。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提供职工家庭成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和工作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出具的以职工家庭为单位的《不动产套数证明》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过户后近12个月内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交易发票、缴纳过户税费的发票(收据)、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信息数据整合后,只提供《不动产套数证明》。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职工家庭成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和工作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出具的以职工家庭为单位的《不动产套数证明》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信息数据整合后,只提供《不动产套数证明》)、近12个月内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房的行政审批资料,住房主体工程开始动工建设的资料。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鉴定等级为C级或D级危房)、规划部门有关行政审批手续、施工合同和支付费用凭证。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提取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职工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办理对冲还贷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个人银行储蓄存折/卡),提取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职工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个人银行储蓄存折/卡);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提供职工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和工作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出具的以职工家庭为单位的《不动产套数证明》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信息数据整合后,只提供《不动产套数证明》)、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加盖商业银行印鉴的未还清贷款证明。

(三)租房提取的,提供职工家庭成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和工作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职工家庭无房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信息数据整合后,只提供《不动产套数证明》)。

(四)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不提供)。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证明。

(六)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失业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在境外定居的证明;

(八)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的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合法证明。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手续齐备、材料齐全的,管理中心应当场办理;需核查事项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为10个工作日,异地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为20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款项转入其个人储蓄账户。偿还购房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款项分别转入商业银行职工贷款账户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以欺骗等非法方式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通报其单位,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并限制其三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骗等非法方式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通报其单位,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并限制其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