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市州、县市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或出售,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开工建设到分配入住以3年为一个周期,期末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单个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承租和补贴的具体规定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设区市或县(市)的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标准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收入、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稳定就业达到当地规定的
年限;
(四)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设区市州或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街道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以及企业建设面向本企业员工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设区市州或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准入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住房状况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五条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失独家庭、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应做到应保尽保。具体办法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筹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确定后,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配售资格,且两年内不再实施配租配售,超出3年轮候期的,必须重新申请:
(一) 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 参加选房但拒绝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 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售合同的;
(四) 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五) 其他放弃配售配租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
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分配结果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应在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者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房屋处置收益分配,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等部门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需调换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退出应建立部门审核制度。保障对象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违规使用保障性住房,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审查,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出据的审核意见,取消保障资格,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承租人应当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应取消保障资格并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政府与企业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投资各方所占产权份额。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原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原有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原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向当地政府上交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当地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目标管理,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的分配入住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指标。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住房保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财政、国土资源、房地产、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民政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资格。
第四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入住工作,避免空置。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入住工作不力的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省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在全省予以通报,视情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视情扣减被通报市州和县市区下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最后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