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4-1422262
  • 统一登记号:PJDR—2014—01002
  • 发布机构: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4-03-12
  • 信息时效期:2019-03-1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平政办函〔2014〕23号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江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平政办函〔2014〕23号)

来源: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03-12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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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平江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12日


平江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456号)、《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申 报 条 件

第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依法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乡村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成年人,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

审 批 程 序

第四条  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的待遇。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7日后,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条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的,免费发给由省人民政府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经审批认为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终 止 条 件

第八条  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以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终止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供养形式和标准

第九条  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五保供养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本人在家生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他人照料,确定其帮扶人。

第十条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供养金原则上由本人持卡(折)领取。集中供养的,供养金的领取由供养机构统一办理手续,本人不另发卡(折)。未成年和无生活自理能力的五保供养对象,其供养金和卡(折)由乡(镇)、村组指定监护人保管、代领。

保 障 措 施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分管,以村为主的原则。

(一)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建立五保户供养档案,负责乡(镇)敬老院、村级五保之家的管理,负责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和发放,督促检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等。

(二)村民委员会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评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负责管理五保户供养工作,解决五保户的住房问题。保障五保对象中的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检查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村民小组职责。负责或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基本生活物资,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委托专人护理照顾,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反映五保对象的生活情况等。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资金在县、乡(镇)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由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实行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分散供养的,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个人。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五保供养标准制定,五保供养经费预算、拨付、管理,五保供养待遇落实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五保对象自然减员故意隐瞒事实不报,或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而给予五保供养待遇,套取五保供养经费的,一经发现,县财政局将在下年度乡镇财政转移支付中扣减,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