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2日,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严某住所现场查获 “臻酿八号水井坊”白酒2瓶(含包装盒 规格:52%vol 500ml); “五粮液”白酒2瓶(含包装盒 规格52%vol 500ml);“邵阳大曲”3瓶(空瓶 规格52%vol 500ml)以及“水井坊”白酒的防伪标识系列码11张,瓶口环扣60个。严某现场陈述,上述“臻酿八号水井坊”白酒为自己生产,未经“水井坊”商标持有人授权,属假冒产品。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严某从2016年5月开始,从平江县部分酒店回收“水井坊”“五粮液”“国窖1573”“天之蓝”四种白酒的酒瓶、包装盒及包装盒扣。其中,“水井坊”的回收价格为10元/套(酒瓶、包装盒、包装盒扣三种齐全为一套),“国窖1573”的回收价格为2元/套,“五粮液” “天之蓝”的回收价格均为5元/套。严某将回收的酒类套装以10-20元每套的价格销售给长沙人刘某及谭某。至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检查时止,严某已销售回收的酒类套装980套。自2017年8月开始,严某从回收酒类套装的长沙人刘某处以35元/张的价格购进“水井坊”白酒的防伪标贴、系列号标贴15张(每张含60套防伪标贴及系列号标贴,共900套),以及瓶口环若干,又从其住所附近的某超市以12元/瓶的价格购买“邵阳大曲”白酒(规格500ml),然后将“邵阳大曲”灌入到回收的“臻酿八号水井坊”白酒的空酒瓶内,扣上环扣,贴上防伪标识,用520胶水粘好,将其作为“臻酿八号水井坊”对外销售。至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获时止,严某已使用324套防伪标贴和系列号标贴,已销售用“邵阳大曲”加工成的“臻酿八号水井坊”白酒304瓶,现场查获2瓶。因严某未建立健全账目,据其陈述,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臻酿八号水井坊”白酒销售金额为16000元,获利情况无法查实。
此外,现场查获的“五粮液”白酒为严某从长沙人刘某处购进的,共购进1件(6瓶),进价为880元/件,严某以250元/瓶的价格销售4瓶,剩余2瓶,合计货值金额1500元。因严某未建立健全账目,所获利润无法查实。
2018年4月17日,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予鉴定的“臻酿八号水井坊”、“井台水井坊”“五粮液”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2018年4月17日,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上述鉴别报告书直接送达给严某,严某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严某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扣押的侵权商品及用语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见财物清单第执0412号),罚款14万元,上缴国库。
释法评述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酒类商标及其特定包装酒盒等消费者识别酒类来源的重要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严某有以下违法行为:
1、严某将白酒“邵阳大曲”灌装入“水井坊”空酒瓶内,利用回收正品“水井坊”酒类套装,及使用购买的防伪标贴及系列码标贴、环扣制作拼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为正品“水井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
2、严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从长沙人刘某处购进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五粮液”进行销售,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连接: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