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