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3-47228
  • 发布机构:平江县政府
  • 生成日期:2013-11-11 00:00:00.0
  • 公开日期:2013-11-1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监督与处罚依据

来源:教体局 2013-11-1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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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监督与处罚


1、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2、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