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5-12063
  • 发布机构:平江县政府
  • 生成日期:2015-12-07 00:00:00.0
  • 公开日期:2015-12-0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平江县审计局关于重新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来源:审计局 2015-12-0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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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JDR-2015-55001

 

 

 

 

平审发〔20159

 

平江县审计局关于重新印发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股室:

《平江县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平江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江县审计局

                           2015 年11 月22

 

 

抄送:岳阳市审计局、平江县人民政府

平江县审计局办公室             2015 年12 月3 印发

 


 

平江县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我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依法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依法确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对处罚的种类、标准等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  我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率性。

第五条  我局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具体情况,实施行政处罚。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情节的轻重,按《平江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一致原则。

第七条  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有不同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但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第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有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的,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并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保障被审计对象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经我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定。

第十一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计人员,情节轻微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审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法制和审理股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江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自由裁量基准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拒绝、阻碍检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能及时改正的。

免予处罚。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的罚款。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自由裁量基准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一)截留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侵占国有资产;

(三)违法所得;

(四)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五)其他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4、《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截留应当上缴的款项。

责令全额缴纳或者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

侵占国有资产。

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违法所得。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其他违法行为。

视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指明纠正、归还原资金渠道、减少财政拨款等其他处理措施,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自由裁量基准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一)无违法所得;

(二)有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免予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处5000元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倍罚款。

有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自由裁量基准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免予处罚。

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自由裁量基准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免予处罚。

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自由裁量基准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或免予处罚。

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较重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严重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自由裁量基准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4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支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区别有无经营活动以及财政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

按本表序号二、序号四、序号五所确定的自由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自由裁量基准

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

(二)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

(三)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

(四)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款的;

(五)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

(六)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

国家审计署、计委、财政部、经贸委、建设部、工商局《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

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

责令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3%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

责令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3%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款。

予以调整。

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

予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

按违纪金额处以20%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自由裁量基准

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

(二)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

国家审计署、计委、财政部、经贸委、建设部、工商局《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规定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在10%以下的。

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1%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10%的罚款。

违反规定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在10%以上30%以下的。

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3%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30%的罚款。

违反规定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在30%以上的。

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的罚款。

十一

建设项目的其他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4、《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5、《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

视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自由裁量基准

十二

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

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违规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采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审计档案、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等方式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二十条: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