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2022-1995477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生成日期:2022-10-11 15:14:32.0
  • 公开日期:2022-10-1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关于印发《平江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来源:平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11 15:14
| | | |

PJDR-2022-24001

 

 

 

 

 

 

 

平市监发〔2022〕36号

 

平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平江县司法局关于印发《平江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及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岳阳市司法局制定的《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1批)》,现将《平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平江县司法局关于印发<平江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以下

简称《清单》)予以印发。

一、执法办案机构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轻微违法生产经营(含生产、销售、使用、仓储、运输等)行为,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综合判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进行认定。

三、《清单》所称免予处罚,包括警告等所有处罚种类。《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当先行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但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处罚。

四、《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不得给予处罚。

五、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清单》所列违法行为,但同时违反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清单》的规定。

七、本《清单》实时动态更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订的,以修订版为准。

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反馈。

平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平江县司法局

2022年7月13日                 2022年7月13日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平江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生产经营

行为免罚清单

 

一、下列违反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未按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将企业名称牌匾适当简化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八)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九)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受到诱骗、胁迫,首次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的;

二、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所述事项与实际相等,使用或变相使用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内容与所推销商品或服务无直接关系,不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或者形象做商业推广活动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点击率低于1000次,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五)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但能够使消费者识别为广告,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未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但发布的广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属于初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

现的;

(十八)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 药、兽药、保健食品等广告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获得审批文号或许可证号仅未标注审批文号或许可证号,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九)房地产广告主取得预售许可证仅未标注预售许可证号,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二十一)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十二)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二十三)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二十四)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仅未载明书号的。

三、下列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五)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二十六)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二十七)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十八)在自有经营场所悬挂、张贴横幅、标语、电子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存在轻微广告违法行为经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的;

(三十)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改变注册商标且在立案调查前或者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纠正的;

(三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三十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三十三)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的。

五、下列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三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三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六、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事业单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工作,责令停止使用后及时停止使用的;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及时改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四十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三)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略小于其标注净含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四)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后补检合格的;

(四十五)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七、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九)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后及时停止使用的;

(五十)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保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后及时改正和停止使用的;

(五十一)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后及时停止使用且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的。

八、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五十二)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五十三)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九、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五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

(五十五)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时改正的;

(五十六)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十七)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时改正的;

(五十八)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及时改正的;

(五十九)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按要求进行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帐或者按要求保存凭证的;

(六十)食品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十一)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下列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六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发生失误,不影响用药安全,没有主观故意的;

(六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六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六十六)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的;

(六十七)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

(六十八)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六十九)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一、下列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七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二、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七十一)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和未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十二)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七十三)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十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其他本清单未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执行。

 

 

 

 

 

 

 

 

 

 

 

 

 

 

 

 

说明:1、该免罚清单共十二条七十三项

2、关于市场主体违反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违法

行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对2021年清单第一条中的(四)(五)(六)项进行了相应修改,删除了2021年清单中的第(七)至(十四)项,其余条款序号依次修正。

3、关于广告违法行为,在2021年清单的基础上根据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增加了第(十五)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内容,同时,对2021年清单中列明的轻微广告违法行为增加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条件限制。

4、关于计量违法行为,在2021年清单的基础上根据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增加了第(四十)项、第(四十二)项内容。

5、关于工业产品许可管理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对2021年清单中列明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及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行为增加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条件限制。

6、关于食品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增加了第(六十)(六十一)项,同时,对2021年清单中列明的食品标签瑕疵、未按要求悬挂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未按规定报告报告外设仓库情况,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等轻微违法行为增加了“及时改正”的限制条件。

7、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将2021年清单的(七十二)项进行修改,将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行为也列入轻微违法行为,修改后条文序号变为第(七十一)项。

8、增加了第十二条作为兜底条款,对其他清单中未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的原则,同时,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要求,一并执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