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证明事项清单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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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事项 |
证明用途 |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实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时间 |
1 |
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 |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以及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四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根据《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来提供,比如已有房屋产权证或者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
等上级文件表明或法律更改 |
2 |
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 |
新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以及变更食品类别、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生产地址迁址的情形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 |
等上级文件表明或法律更改 |
3 |
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对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增加食品类别的变更许可的,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报告和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等。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试制食品检验可以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
等上级文件表明或法律更改 |
4 |
健康证明(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
设立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 |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由医院或者疾控中心出具的证明或体检报告 |
等上级文件表明或法律更改 |
5 |
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 |
新设药品批发、零售经营企业,以及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 |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药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药品经营管理质量规范》第四十三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根据《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来提供,比如已有房屋产权证或者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已经提供的,可不重复提供。 |
等上级文件表明或法律更改 |
6 |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药学技术人 |
设立药品经营企业 |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药品经营管理质量规范》第二十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国家相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等上级文件表明或法律更改 |
7 |
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检定报告 |
设立药品经营企业 |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药品经营管理质量规范》第一百五十一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由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出具 |
等上级文件表明或法律更改 |
注:《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19〕54号)“三、试点任务”中规定:
1.所谓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出具的、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2.所谓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有关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