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 | |||||||||||
审批
部门 |
序号 | 通用事项名称 | 省级事项名称 | 县级事项名称 | 类别 | 依 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省 | 市 | 县 | 省直管县 | ||||||||
市场监管部门 | 1 |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 |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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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 | 经营者违法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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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 | 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 | 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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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 |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 |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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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 |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处罚 |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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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 | 受国家工商总局指定,对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受国家工商总局指定,对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对于全国范围内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局负责查处。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 | 组织查处跨区域案件、大案要案、上级领导交办的案件 | 组织查处跨区域案件、大案要案、上级领导交办的案件 | 行政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 | 公司股权出质的设立、变更、撤销、注销登记 | 公司股权出质登记 | 行政确认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 | √ | √ | ||||
10 | 动产抵押登记 | 动产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3.《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30号)第二条 | √ | ||||||
11 | 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十一条;4.《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二十一条;5.《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总局令2014年第63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2014年第63号)第二十七条 | √ | √ | ||||||
12 | 公司备案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 √ | √ | ||||||
13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4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 √ | |||||||
14 | 企业报送年度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八条 | √ | √ | ||||||
15 | 企业无违法违规证明出具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 √ | √ | ||||||
16 | 营业执照、集团登记证遗失补领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 |||||||
17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一条 | √ | |||||||
18 | 企业集团备案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十七条 | √ | |||||||
19 | 经纪人对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十二条 | √ | |||||||
20 | 拍卖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1号)第五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1 | 司法协助冻结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2 | 司法协助变更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3 | 司法协助解冻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4 | 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5 | 对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6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将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使用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处罚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7 | 对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的处罚 |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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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8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处罚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9 | 对未在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为的处罚 | 未在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1号,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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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0 |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1 | 对商标代理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2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亚运会标志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一条;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十四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3 |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处罚 |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4 | 对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行为的处罚 | 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四条;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一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5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与管理、变更、许可使用和转让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该注册商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6 | 对虚假广告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三条、第八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四十一条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7 | 对包含法律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 对包含法律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八条;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二十一条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8 | 对表述不清楚明白、不真实准确等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以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 广告内容含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9 | 对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广告行为以及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0 | 对未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1 | 对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第十七条;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二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2 | 对利用公共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3 | 对应经审查而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应经审查而未审查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4 | 对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5 |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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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6 | 对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发布广告,未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或提交不完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一条;《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十二条;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7 | 对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未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8 | 对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而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二条;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9 | 对在禁止的场所设置、张贴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78号)第十八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0 | 对未将广告收费标准向有关机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1 | 对化妆品广告出现法律禁止内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十三条;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2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3 | 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四十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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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4 | 对发布违规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40 号)第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5 | 对发布违规药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6 | 对未办理或者未重新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而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第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7 | 对未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资格统计、检查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8 |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9 |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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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0 | 对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第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1 | 对语言文字不规范、不标准,表述不清晰、不准确、不完整以及容易引起误导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 广告中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外国语言文字,使用错别字等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使用错别字;(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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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2 | 对违规食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3 | 违反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违反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2.《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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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4 | 对未载明规定事项或者含有引诱、欺骗或者误导信息的房地产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第二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5 | 违反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 违反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2.《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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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6 | 对无照经营广告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应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六条;《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7 | 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放置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8 | 对无照经营文物行为的处罚 | 对非法经营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六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9 | 对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六十二条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0 | 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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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1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行为的处罚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家计量局公布)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2 | 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或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或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处罚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或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或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二)、(三)、(四)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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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3 |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处罚 |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4 |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行为的处罚 | 违法从事邮政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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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5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6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售、利用、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7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8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9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0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1 | 对违反有关经营种子的包装、标签、试验检验数据、经营档案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2 |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未经批准私自经营、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等行为的处罚 | 对非法经营金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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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3 | 对非法经营、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行为的处罚 | 出口自然淘汰的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中国药材公司、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收购野生药材的;无出口许可或超出出口许可限量出口药用部分的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由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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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4 | 对销售违规食盐或者盐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5 |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处罚 | 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第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6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处罚 |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7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8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9 | 对无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的处罚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0 | 对无照经营房地产开发行为的处罚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1 |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2 | 对未经指定、许可、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进口商用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生产、销售密码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擅自生产、销售、进口密码产品,以及进口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3 |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4 | 对非法买卖、装帧、经营流通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5 |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或者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的处罚 |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或者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280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二)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四)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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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6 | 对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7 | 对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20号)第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8 | 对无照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行为的处罚 | 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9 |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0 |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1 |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行为的处罚 |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2 |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行为的处罚 | 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3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的处罚 |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4 | 对无照从事粮食收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5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6 | 对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行为的处罚 |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7 | 对未执行最高或最低粮食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8 | 对无照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9 | 对非法生产、销售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或者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行为的处罚 | 非法生产、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10 | 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军服承制企业非法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11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行为的处罚 | 非法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12 |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 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13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法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14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处罚 | 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15 | 对无照从事经纪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16 | 对经纪人损害当事人利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17 | 对无照经营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 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18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四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19 | 对无照从事鲜茧收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蚕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8号发布)第八条、第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20 | 对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逾期未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蚕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8号发布)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21 | 对鲜茧收购单位转让、倒卖《鲜茧资格证书》,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其收购,接受无鲜茧收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业务挂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蚕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8号)第九条、第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22 | 无照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23 | 对无照收购糖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24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25 | 对进口者违反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行为的处罚 | 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26 | 对违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行为的处罚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8月13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5.《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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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27 | 对未履行三包义务行为的处罚 |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3.《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0年3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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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28 | 对农资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和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九条、第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29 | 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不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条、第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30 | 对无照经营棉花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31 | 对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十六条、第四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32 |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33 | 对棉花收购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34 | 对违反棉花收购合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35 | 对棉花销售企业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36 | 对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37 | 对超范围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38 | 对洗染企业提供不合格产品或服务的处罚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办法规定从事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39 | 对鲜茧收购经营者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40 | 对鲜茧收购经营者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41 |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3号公布,2015年2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订)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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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42 | 对委托人、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43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3号公布,2015年2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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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44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45 | 对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五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46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其他服务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五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47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不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不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 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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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48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及未报送经营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 已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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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49 | 对网络交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50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行为的处罚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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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51 | 对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行为的处罚 |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52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53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并造成童工伤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54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颁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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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55 | 对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节目行为的处罚 | 对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节目行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56 | 对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行为的处罚 | 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行为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57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58 | 对超期限或者范围生产、销售或使用粘土砖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59 | 对销售未注明再利用、再制造、或翻新的产品的处罚 | 销售没有再利用、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60 | 对无照从事对外劳务合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三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61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第三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62 | 对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79号)第九十二条 备注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63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行为的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64 | 对无照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65 | 对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处罚 | 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66 | 对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未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以及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67 | 对其他机关提请或者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后,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68 | 对违反塑料购物袋零售竞争行为、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行为的处罚 | 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69 | 对违反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帐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70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71 | 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2.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70号修订)第三十条 ;4.《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监总局令2006年第89号)第二十八、三十二条;5.《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03年第43号)第二十六条;6.《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03年第49号)第十九条;7.《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05年73号)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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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72 | 对销售标识不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4.《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11号)第二十三条;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2007〕第102号,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09〕第123号修订)第二十八条;6.《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令〔2004〕第1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备注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73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流动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74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75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76 | 对明知或应知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77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78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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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79 | 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80 | 服务业经营者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服务业经营者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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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81 |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82 | 从事服务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从事服务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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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83 | 对销售商违法促销行为的处罚 | 零售商违规促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委令2006 年第 18 号)第二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84 | 对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行为的处罚 | 经营者违反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85 |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86 | 对逾期不改正抽检不合格产品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87 | 对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88 | 对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和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89 | 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90 |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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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91 | 经营者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处罚 | 经营者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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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192 |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93 | 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供应商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第 17 号)第二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94 |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的处罚 | 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95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第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96 | 对违法的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经营者从事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9号)第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97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的处罚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98 | 对无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六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99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的处罚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公布修改电信条例等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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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00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的处罚 | 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01 |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02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03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04 | 对直销企业或其经营情况等内容发生重大改变而未申请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 直销企业有关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按规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05 |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06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等行为的处罚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07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为的处罚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08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09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和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10 |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业务培训的处罚 |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业务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11 |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违反规定推销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直销员违反有关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12 | 对支付直销员的报酬违反规定和未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1.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执行直销员报酬制度的处罚
2.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13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的处罚 |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14 | 对违反保证金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15 | 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和参加传销的行为的处罚 | 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和参加传销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16 | 对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和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17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传销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18 | 利用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局2011年发布)第三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19 | 对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20 | 对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21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22 | 对虚假出资、未按规定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 | 抽逃出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六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23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隐匿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24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25 | 对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26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承担公司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27 | 对未按照规定登记公司组织形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28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的处罚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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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29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六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30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和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发布)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31 |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32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行为的处罚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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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34 | 对无照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35 | 对违反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3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37 | 对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行为的处罚 | 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38 | 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企业和经营单位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39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40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行为的处罚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41 | 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的处罚 | 企业和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42 |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43 | 对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行为的处罚 | 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五、第三十七条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44 | 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6年03月0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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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45 |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46 | 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47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改变、转让、出租企业名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48 | 对侵犯他人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49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的处罚 |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三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50 |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三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51 | 对未及时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52 | 对侵犯他人主体名称行为的处罚 | 个体工商户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53 | 对以个人独资名义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第三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54 | 对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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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55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56 | 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其隶属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第三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57 | 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第四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58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59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60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为的处罚 |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61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62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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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63 |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64 | 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65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八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66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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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6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违规购销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或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或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八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68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69 | 对无照经营旅游业务,转让、出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等违反《旅行社条例》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70 | 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法定代表人资格和未按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处罚 |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71 | 违反规定逾期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 违反规定逾期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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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72 | 对无照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行为的处罚 | 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三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73 |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74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行为的处罚 |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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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75 | 对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76 | 对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 涉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77 |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或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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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278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代表机构提交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欺诈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79 | 对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无关活动的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80 | 对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违规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81 | 对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82 | 对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五十一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83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84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85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1.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2.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十一条;《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86 | 查封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和财物 | 查封、取缔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企业 | 行政强制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87 |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行政强制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88 | 查封、扣押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 | 查封、扣押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89 | 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90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查封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 行政强制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91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行政强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第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92 | 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93 |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94 | 对医疗器械广告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五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95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96 | 对棉花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97 | 农资市场巡查 | 行政检查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98 | 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299 |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6号)第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00 | 对工业产品质量实施抽查 | 行政检查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令42号)第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01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02 | 对流通领域商品的质量抽检 | 对流通领域商品的质量抽检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61号)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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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03 | 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所签合同实施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局2011年发布)第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04 | 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05 | 假冒伪劣商品举报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06 | 对广告代言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广告代言人违反规定在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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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07 | 违反规定发送广告或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行为的处罚 | 违反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或者利用互联网违反规定发布、发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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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08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处罚 |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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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09 |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5 号)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10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7 号)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11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处罚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12 |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和为其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2号)第九条、第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13 | 对广告发布单位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2.《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14 | 对违规发布酒类广告行为的处罚 | 违反发布酒类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2.《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1号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15 | 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及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第四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16 | 对短尺少秤、屡教不改行为的处罚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且屡教不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2月湖南省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秤部分价值十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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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17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及损害旅游者利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18 | 对未办理或者未重新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而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3.《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工商总局第78号)第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19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含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20 | 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21 | 对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22 | 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 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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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23 |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闻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五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24 | 对农产品经营市场允许未交验合格凭证的农产品不经检测在本市场销售、允许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行为的处罚 | 允许未交验合格凭证的农产品不经检测在本市场销售;允许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帐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允许未交验合格凭证的农产品不经检测在本市场销售的;(二)允许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三)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即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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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25 | 对药品经营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26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显示屏以及未经批准发布非广告信息或者信息来源不符合《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27 | 对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28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为的处罚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2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八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30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 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31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32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 440 号)第四十八条 备注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33 | 对未停止销售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处罚 | 经营者未停止销售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34 |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 备注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35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1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备注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36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商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不符合强制性的产品、设施仍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0〕第53号)第三十三条;2.《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11号)第二十二条 备注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37 | 对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务的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38 |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2、《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2011〕第137号)第二十一条 备注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39 | 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查封 | 行政强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40 | 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临时扣留 | 临时扣留公司登记机关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41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或扣押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42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 440 号)第37条 备注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43 | 对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的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行政强制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44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45 | 对企业公示信息、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 | 行政检查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四条;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7号)第六条;3.《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总局令第69号)第十一条;4.《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0号)第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46 | 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以及负责人名单备案 | 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以及负责人名单备案 | 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以及负责人名单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47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员名单备案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员名单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48 | 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 | 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 | 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349 | 查封、扣押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 | 查封、扣押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专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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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50 | 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 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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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51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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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52 |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行为的监管 |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行为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第二款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公示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更正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后,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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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53 | 个体工商户年报行为的监管 | 个体工商户年报行为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 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管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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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54 |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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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55 | 动产抵押登记 | 动产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 2.《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 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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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56 | 违反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 违反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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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57 | 违反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违反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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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58 | 违反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违反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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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59 | 违反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违反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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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60 | 违反禁止性规定,利用未成年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 违反禁止性规定,利用未成年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十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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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61 |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或者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处罚 |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或者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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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62 | 违反禁止性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 违反禁止性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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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63 | 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 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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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64 | 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发布的广告不具有识别性,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处罚 | 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发布的广告不具有识别性,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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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65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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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66 | 广告中使用的引证内容不真实、不准确,未表明出处,或者未明确表示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处罚 | 广告中使用的引证内容不真实、不准确,未表明出处,或者未明确表示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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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67 | 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或者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处罚 | 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或者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予以修改,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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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68 |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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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69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样检查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样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四款 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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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70 | 销售者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处罚 | 销售者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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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71 | 对企业登记等行为的监督 | 对企业登记等行为的监管 | 对企业登记等行为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3.《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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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72 | 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行为的处罚 | 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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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73 |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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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74 | 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6年03月0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四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一款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二款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由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8.《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1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1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0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17.《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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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75 | 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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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76 | 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 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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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77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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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78 | 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 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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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79 |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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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80 | 公司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公司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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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81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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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82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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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83 | 虚假出资的处罚 | 虚假出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16年03月0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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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84 | 集体企业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或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的处罚 | 集体企业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或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四)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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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85 |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或旅行社超许可范围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或旅行社超许可范围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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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86 |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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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87 | 省级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的广告违法案件查处 | 省级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的广告违法案件查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13个市州下放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00号) 委托下放 | √ | 受上级委托事项 | ||||
市场监管部门 | 388 | 消费争议、对特殊标志、商标侵权的赔偿调解 | 消费争议、对特殊标志、商标侵权的赔偿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三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市场监管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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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89 | 对特殊标志的调解 | 对特殊标志的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9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十七条第二款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0日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二款 应当事人的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2010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 第十条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亚运会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请求,可以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三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市场监管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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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90 | 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 | 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监督、协调,完善消费投诉举报平台,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监管,及时受理、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将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3.《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2014年2月14日工商总局62号令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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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91 | 企业公示信息情况的检查 | 企业公示信息情况的检查 | 对企业信息公示情况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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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92 | 企业年报公示信息的检查 | 企业年报公示信息的检查 | 对企业年报行为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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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93 | 市场主体工商信用分类监督 | 市场主体工商信用分类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4.《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第十五项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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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94 | 对拍卖活动的监督 | 对拍卖活动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办法所称市场监管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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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95 | 对合同行为的监督 | 对合同行为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主席令第46号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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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96 | 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日常监督 |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日常监管 | 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日常监督 | 行政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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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97 | 各类市场的监督 | 各类市场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 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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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98 | 无照经营的监督 | 无照经营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条 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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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399 | 企业名称的监管 | 企业名称的监管 | 企业名称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0号)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00 |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检举奖励 |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检举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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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01 | 股权出质登记 | 股权出质登记 | 行政确认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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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02 | 收缴视同歇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 | 收缴视同歇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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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03 | 暂扣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营业执照 | 暂扣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营业执照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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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04 | 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及经营场所 | 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及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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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05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销售禁止销售的酒类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销售禁止销售的酒类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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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06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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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07 | 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行政强制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445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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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08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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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09 | 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的处罚 | 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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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10 | 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 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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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11 |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处罚 |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12月23日工商总局公安部质检总局令第72号)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12 | 商品零售场所违反规定销售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违反规定销售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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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13 | 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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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14 | 经营者逾期不改正销售不合格的商品的处罚 | 经营者逾期不改正销售不合格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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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15 | 经营者拒绝接受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的处罚 | 经营者拒绝接受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经营者对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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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16 | 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五)项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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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17 | 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罚 | 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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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18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行为的处罚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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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19 |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445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20 |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21 |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处罚 |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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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22 | 煤矿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 煤矿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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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23 | 生产和买卖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处罚 | 生产和买卖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1999年10月25日外经贸机电发[1999]第628号)
第十七条 对生产和买卖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视情节应当给予下列处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没收全部销售货款、未销售的车辆及进口的汽车、摩托车关键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从事生产和经销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单位,给予生产或经销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于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机械工业局对《目录》内企业从事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或以出卖、提供本企业的产品商标、名称、型号和产品合格证等方式参与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分别处以取消该车型产品目录、取消部分车型产品目录、直至取消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口配额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进口许可证》、《关税缴纳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转让、涂改、冒用上述证件的,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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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24 | 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处罚 | 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邮电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0月8日公布)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25 |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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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26 |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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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27 |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28 |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 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29 |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 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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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30 |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申请冻结 |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申请冻结 | 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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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31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按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按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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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32 | 侵犯奥林匹克专用权的处罚 | 侵犯奥林匹克专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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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33 |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未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的处罚 |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未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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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34 | 侵犯特殊标志所有人权益的处罚 | 侵犯特殊标志所有人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9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2.《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2010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3.《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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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35 | 对实施侵害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对实施侵害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1号,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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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36 | 生产、销售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 生产、销售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6号修正)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6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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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37 |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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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38 | 拍卖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 拍卖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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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39 | 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七)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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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40 |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3号公布,2015年2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订)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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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41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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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42 | 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处罚 | 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2月湖南省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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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43 |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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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44 | 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情节情节严重的处罚 | 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情节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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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45 |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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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46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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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47 |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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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48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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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4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的处罚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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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50 |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处罚 |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国发(1986)42号发布,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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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51 |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或者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或者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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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52 | 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的处罚 | 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七条 经营者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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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53 |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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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54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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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55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管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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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56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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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57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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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58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4.《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5.《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8月13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规定从重处罚。 6.《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予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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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59 |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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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60 | 企业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简化后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处罚 | 企业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简化后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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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61 |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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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62 | 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以及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企业名称等行为的处罚 | 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以及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企业名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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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63 |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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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64 |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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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65 |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在限期内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在限期内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主席令第55号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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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66 |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主席令第55号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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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67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限期内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限期内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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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68 | 个人独资企业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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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69 |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和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和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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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70 |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处罚 |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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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71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第三次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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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72 |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处罚 |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73 | 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 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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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74 | 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 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75 | 广告经营资格的检查 | 广告经营资格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公布,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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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76 | 商事主体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备案 | 商事主体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16年9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湘政办发〔2016〕69号文件)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七条第一款 允许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换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企业应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应自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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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77 | 公司章程修改备案 | 公司章程修改备案 | 公司章程修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6年03月0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78 |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备案 |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79 | 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备案 | 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80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6年03月0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81 | 非公司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 | 非公司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 | 非公司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82 |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 |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83 |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 |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 |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84 | 驰名商标企业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案件的查处 | 驰名商标企业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案件的查处 | 行政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改)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85 | 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备案 | 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86 |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备案 |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87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的备案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88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89 |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2.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70号修订)第三十条 ;4.《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监总局令2006年第89号)第二十八、三十二条;5.《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03年第43号)第二十六条;6.《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03年第49号)第十九条;7.《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05年73号)第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90 | 对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发布广告,未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或提交不完整、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行为、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一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2.《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12号)第十二条;3.《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91 | 对产品标识或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4.《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11号)第二十三条;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2007〕第102号,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09〕第123号修订)第二十八条;6.《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令〔2004〕第1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备注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92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进行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93 | 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 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494 | 保健食品备案 | 保健食品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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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95 | 食品监督抽检、抽样检验(监测) | 食品监督抽检、抽样检验(监测)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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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96 | 监督管理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召回 | 监督管理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召回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3.《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9号)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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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97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上市后的医疗器械再评价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上市后的医疗器械再评价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 (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再评价的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向社会公布。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进口、经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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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98 | 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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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499 | 违反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处罚 | 违反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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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00 | 未取得或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处罚 | 未取得或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01 |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的处罚 |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02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处罚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2)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3)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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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03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使用不正当渠道的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正规复检,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使用不正当渠道的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正规复检,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2)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3)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4)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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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04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05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06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07 |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08 | 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考核后,不按规定进行自查、不按质量体系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考核后,不按规定进行自查、不按质量体系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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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09 | 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处罚 | 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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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10 |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发布扩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夸大疗效、欺骗和严重误导用药者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发现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广告主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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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11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12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13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处罚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14 | 跨地区盐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跨地区盐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不按照规定使用字样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15 | 药品注册费 | 药品注册费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16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 行政征收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分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17 |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 |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18 |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 |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要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制剂,必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进行备案,取得医疗机构制剂备案号后,方可配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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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19 | 药品进口备案 | 药品进口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进口药品到岸后,进口单位应当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产地证明原件、购货合同副本、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书、说明书等材料,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单位凭《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号)第八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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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20 | 麻醉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年度需用计划及制剂年度生产计划备案 | 麻醉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年度需用计划及制剂年度生产计划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6〕74号)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将所委托的配送企业情况分别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疫苗储存地和配送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附委托配送合同复印件、对配送企业审查情况和配送企业承诺书复印件。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配送企业接受委托相关信息通报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21 | 疫苗委托配送备案 | 疫苗委托配送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6〕74号)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将所委托的配送企业情况分别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疫苗储存地和配送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附委托配送合同复印件、对配送企业审查情况和配送企业承诺书复印件。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配送企业接受委托相关信息通报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22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备案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23 | 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备案 | 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24 | 医院类别医疗机构申请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 | 医院类别医疗机构申请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医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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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25 |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四)办公场所地理位置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说明;(六)《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七)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文件目录;(八)网站或者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2018〕31号)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26 |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 |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二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27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条: 委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复印件;(二)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受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
(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五)经办人授权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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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28 | 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备案 | 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29 | 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使用咖啡因除外)备案 | 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使用咖啡因除外)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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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30 | 药品生产企业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备案 | 药品生产企业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4号)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31 |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 |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的,应当在签署委托生产合同后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加工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32 | 外省药品广告备案 | 外省药品广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第十二条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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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33 | 第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变更备案 | 第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六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发生注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变更文件后,依据变更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 说明书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的审批部门书面告知,并提交说明书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审批部门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件的,说明书更改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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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34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 一、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在试验项目经伦理审查通过并与临床试验机构签订协议或合同后,填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表》(附件1),提交备案表中列出的相关材料,其中境内医疗器械向申办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医疗器械向代理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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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535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案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明确,参照药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原辅料和包装标签备案制度。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36 |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首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2.《关于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3.《关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4.《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和生产企业、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长食药监发〔2013〕20号)(CSCR-2014-80002)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37 |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38 |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补发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39 |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首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40 |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41 |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补发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42 | 第一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43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首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44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45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补发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46 |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和质量负责人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2.《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四十六条;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推动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9〕121号);5.《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委托下放取消部分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的通知》(湘食药监发〔2013〕36号)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47 |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受权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48 | 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49 |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50 |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变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51 | 网络食品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药总局令第27号)第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52 |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责令召回、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 | 其他行政权力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第五十三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53 | 对违反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4号)第五十二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54 | 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对生产、销售假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二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1号)第三十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55 | 对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4号)第五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56 | 对未依法办理进口药品登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57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1、对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2、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58 | 对医疗机构违规购销药品、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6号)第四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59 | 对药品经营企业违规购销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四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60 | 对生产经营的药品标识、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规定的处罚 | 药品标识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61 | 对违规生产、购销、使用、处理无菌医疗器械的处罚 | 对违规生产、购销、使用、处理无菌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四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4号)第五十三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62 | 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 | 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63 | 对未按照药品标准生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64 | 对违反规定种植药用原植物,违反规定生产、储存和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违法运输、购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其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65 |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购进、供应、管理、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法储存、销售或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购进、供应、管理、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法储存、销售或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66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67 | 对药品研究单位未依法报告产生的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68 |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受试对象的处罚 |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对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69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未采取控制措施或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70 |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71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擅自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72 |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73 | 对疫苗生产、批发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74 | 对违规经营、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四、第六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75 | 对未按规定执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76 | 对违反规定生产、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77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个人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78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故意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者提供药品,为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提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79 |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运输、储存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80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6号)第二十条、第四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81 | 对医疗机构违法配制、使用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0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82 | 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二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83 | 对无证生产或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对无证生产或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84 |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85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86 | 对生产经营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食品,违反食品召回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87 | 对经营被污染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88 | 对违反食品检验、查验、备案管理规定,违规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89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90 | 对违反食品进出口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食品进出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七条、第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91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92 |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9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法处理的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94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95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流通记录、资料留存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96 | 对不按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传染病及有污染可能的人员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处罚 | 违规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97 | 对违反非药品名称标注、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98 | 对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的处罚 | 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599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药品或者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四十九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00 | 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对相关证据材料、场所或者违法物品的扣押、查封 | 行政强制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01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违规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违规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等 | 行政强制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02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03 | 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食品等产品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等情形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04 | 对药品的研制、生产(含配制)、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批发)、市级公立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环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6号)第二十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市〔2003〕25号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05 | 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四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06 |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72号)第三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07 |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08 | 对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市级公立医疗机构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监局令第31号)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5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09 | 对保健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 食品(含保健食品、酒类、食品添加剂)许可、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二十一条、四十八条;《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6号)第二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10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检验 | 行政检查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三条、第十七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11 | 食品安全举报行政奖励 |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1.《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3年1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印发)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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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12 |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9号)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13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药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药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14 | 对医疗器械标签、包装标识、说明书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国家食药监部门令第1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15 | 对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0〕第2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16 | 对违规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对违规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至六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17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的处罚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18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等处罚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等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19 | 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处罚 | 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2005年6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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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20 | 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 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21 |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处罚 |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22 |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未凭处方销售药品或者销售的中药材未标明产地的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未凭处方销售药品或者销售的中药材未标明产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2.《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或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未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未按照规定作销售记录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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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23 |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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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24 |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管理规范的处罚 |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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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25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等的处罚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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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26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对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对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27 | 对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对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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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28 | 对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29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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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30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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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31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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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32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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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33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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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34 |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处罚 |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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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35 | 食品、保健食品、酒类、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类产品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食品、保健食品、酒类、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类产品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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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36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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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37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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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38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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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39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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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40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公布,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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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41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公告,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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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42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公布,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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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43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等的处罚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公布,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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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44 | 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 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公布,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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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45 |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公布,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46 | 食品经营(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等的处罚 | 食品经营(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7号公布,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6号公布,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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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47 | 食品经营(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生产)许可证等的处罚 | 食品经营(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生产)许可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7号公布,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6号公布,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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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48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生产)许可的处罚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生产)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7号公布,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6号公布,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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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49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50 |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51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等的处罚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第六条第一款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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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52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53 |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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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54 |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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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55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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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56 |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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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57 |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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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58 | 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59 | 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处罚 | 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固定的地点销售,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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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60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6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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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62 | 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 | 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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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63 |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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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64 | 对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相关情形等的处罚 | 对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相关情形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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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65 | 对生产、销售劣药等的处罚 | 对生产、销售劣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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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66 | 查封、扣押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 查封、扣押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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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67 | 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经营备案 | 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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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68 | 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 | 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电子网络监控及其制度建设,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网络信息化管理。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时录入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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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69 | 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 | 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项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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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70 |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销毁 |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销毁 | 其他行政权力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2.《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9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注册证失效后5年,第一类医疗器械召回的处理记录应当保存5年。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更新、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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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71 | 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 | 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12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72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二)经营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多次举报投诉或者媒体曝光的;(三)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企业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生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二)生产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多次举报投诉或者媒体曝光的;(三)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企业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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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73 | 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 | 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 | 行政检查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74 | 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 | 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建立抽查检验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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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75 | 定期对医疗器械备案工作开展检查 | 定期对医疗器械备案工作开展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备案工作开展检查,并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76 | 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77 | 查封、扣押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产品 | 查封、扣押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产品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由发现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扣押,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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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78 | 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等的处罚 | 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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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79 | 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的处罚 | 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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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80 |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等情形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1989年11月13日颁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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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81 | 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等情形的处罚 | 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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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82 |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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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83 |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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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84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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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85 |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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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86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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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87 | 未建立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处罚 | 未建立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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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88 |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使用的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3.《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发现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主动召回相关产品,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使用的,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4.《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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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89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9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90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应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等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应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9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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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91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9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92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等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9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93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等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9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责令召回的决定可以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也可以由批准该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作出该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责令召回信息。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召回,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产品召回信息。 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缺陷产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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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94 | 申请人未按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95 | 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等情形的处罚 | 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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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96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等的;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等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等的;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97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或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要求提供授权书的;或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等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或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要求提供授权书的;或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698 |
发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
发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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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699 | 未依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备案或提供虚假资料备案等的处罚 | 未依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备案或提供虚假资料备案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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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00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备案凭证等的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备案凭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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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01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许可证件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等的处罚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许可证件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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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02 |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等的处罚 |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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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03 |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01月0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05月0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04 | 医疗机构配制假药劣药或者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 医疗机构配制假药劣药或者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2005年6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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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05 |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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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06 | 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07 |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等的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2)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3)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4)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5)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6)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7)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08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等的处罚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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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09 |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违反药房设置、人员要求、购进记录、储存药品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违反药房设置、人员要求、购进记录、储存药品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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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10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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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11 | 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 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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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12 | 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 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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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13 | 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等的处罚 | 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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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14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报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销、区域性批发企业及购用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报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销、区域性批发企业及购用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2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3)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15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等的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2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445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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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16 | 违法采猎、收购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的处罚 | 违法采猎、收购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由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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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17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定)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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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18 | 药品研究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研制过程中产生管制麻醉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药品研究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研制过程中产生管制麻醉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定)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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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19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定)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20 | 对违规种植、储存、生产、销售、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生产情况的处罚 | 对违规种植、储存、生产、销售、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生产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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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21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保存、报告、备案、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保存、报告、备案、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定)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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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22 | 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23 | 乳制品销售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 乳制品销售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24 | 乳制品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销售活动的处罚 | 乳制品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销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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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25 | 受委托生产者不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受委托生产者不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人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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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26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27 |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28 | 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 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29 | 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 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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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30 | 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 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31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32 | 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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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33 | 违反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等的处罚 | 违反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 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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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34 | 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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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35 | 食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等违法食品标识标注形式的处罚 | 食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等违法食品标识标注形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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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36 |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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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37 |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38 | 食品标识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等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 食品标识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等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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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39 | 食品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但未按有关规定标注营养素和热量的处罚 | 食品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但未按有关规定标注营养素和热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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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40 | 未按要求标注食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等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 未按要求标注食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等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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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41 | 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或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或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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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42 | 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等情形的处罚 | 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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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43 |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的处罚 |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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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44 | 生产经营者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处罚 | 生产经营者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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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45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的处罚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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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46 | 销售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 | 销售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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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47 | 生产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生产食品等产品的处罚 | 生产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生产食品等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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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48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等产品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等产品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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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49 |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 |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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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50 |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直接负责的人员的处罚 |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直接负责的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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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51 |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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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52 |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产品:(一) 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二) 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五)食品添加剂;(六)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公布前款规定以外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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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53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禁止加工食品的处罚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禁止加工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产品:(一) 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二) 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五)食品添加剂;(六)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公布前款规定以外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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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54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遵守生产经营规范的处罚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遵守生产经营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四)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五)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六)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 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九)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十)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小餐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二)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规定消毒,使用专用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三)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四)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五)全部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六)在门店醒目位置悬挂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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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55 | 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处罚 | 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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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56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三十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六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49号)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一条;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二十八条、三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57 | 对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 |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或明令淘汰的设备和产品,采用禁止的工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58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59 | 对违反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违反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2号)第二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60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一条;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61 | 对明知或应知法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处罚 |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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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62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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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63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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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64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65 | 对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的处罚 |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公布)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66 | 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67 | 未及时进行、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查报告相关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68 | 对违反产品防伪管理规定的处罚 | 生产、销售、使用防伪技术产品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69 | 对违规制造、修理、销售、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70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71 | 对违规使用计量器具、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第十九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六条、第十二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监局令第41号)第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72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73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处罚 |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监局令第8号)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44号)第四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74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75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监局令第41号)第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76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技监局令〔1990〕第14号)第十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第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77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1990〕第14号)第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78 | 对违反授权规定开展检定、测试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1990〕第14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79 | 对违规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监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五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2号)第二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80 | 对销售、收购活动中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销售、收购商品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监局令第3号)第六条、第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81 | 对利用用能、节能、耗能、排污计量数据的单位不以计量检测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第二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82 | 对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监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83 | 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84 | 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记录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785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86 |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87 |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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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788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789 | 对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90 | 对用能单位违规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用能单位违规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91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商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不符合强制性的产品、设施仍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92 | 对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93 | 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94 | 对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79号)第八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95 | 对未按规定标注许可证书编号、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96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四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97 | 对出租、出借、转让、违法使用、伪造、变造、冒用或者用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书、标志、编号的处罚 | 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和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违法接受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98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五十四条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799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00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01 | 对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标志,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转让或者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国家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2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02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第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03 |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 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04 | 对认证机构违反行为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第五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05 |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06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07 |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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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08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09 | 对认证委托人违规行为的处罚 |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10 | 对违规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五条;《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11 |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国家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12 |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不按规定标注“有机”字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13 | 不按规定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814 |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815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活动的处罚 |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技监局令第11号 )五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16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七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17 |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七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18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出厂时未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1月24日修订)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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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19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1月24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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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20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1月2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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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21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范进行电梯检验、调试,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范进行电梯检验、调试,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1月2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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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22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经营单位在生产、交付、销售、出租设备等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经营单位在生产、交付、销售、出租设备等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2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25 |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826 |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827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828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充装检查、记录,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以及擅自从事相关充装活动的处罚 | 单位从事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八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29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人员,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人员,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八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30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例行安全检查和试运行的,未将安全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的处罚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例行安全检查和试运行的,未将安全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八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3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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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32 | 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 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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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33 | ||||||||||
市场监管部门 | 834 | ||||||||||
市场监管部门 | 83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36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第三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37 | 对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定要求仍继续从事相关活动,未按规定要求生产、检验检测设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八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38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八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39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九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40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九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41 | 对违反《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技监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42 | 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 拆卸起重机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九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43 | 使用、承租使用登记有违规行为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844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845 |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部分委托加工或购买无资质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846 |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847 |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848 | 对伪造或者破坏特种设备事故现场,不配合或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 对伪造或者破坏特种设备事故现场,不配合或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第四十六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49 | 对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沙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25号)第四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50 | 对食品检验机构违反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1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51 | 对违反棉花、毛绒纤维、茧丝储存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七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52 |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茧丝、毛绒纤维、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等证书的处罚 |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麻类纤维、茧丝、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九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五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53 | 在收购、加工、销售棉花、麻类纤维、毛绒纤维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在收购、加工、销售棉花、麻类纤维、毛绒纤维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49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 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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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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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56 | 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违反《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57 | 对拒不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拒不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九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第五十六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58 | 对加油站经营者、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账目或者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处罚 | 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59 | 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 |||||||||
市场监管部门 | 860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动用、调换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动用、调换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五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四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61 | 对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 机构、单位和个人在气瓶充装、检验、处理、收购、销售、使用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6号)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62 |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63 |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或者在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或者在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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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64 | 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总局令第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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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65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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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66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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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67 |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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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68 | 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 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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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69 | 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处罚 | 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销的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不得使用店内条码进行替换和覆盖。经销的商品标识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店内条码》(GB/T18283)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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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70 | 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处罚 | 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为产品进行编码,并自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子公司在由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同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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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71 | 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处罚 | 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和复印存档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存档期限为2年。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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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72 |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处罚 |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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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73 | 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手续的处罚 | 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采取到编码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或者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国家物品编码机构注销其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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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74 |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二)药品、医疗器械;(三)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四)家用电器、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玩具;(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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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75 | 毛绒纤维经营者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 毛绒纤维经营者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49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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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76 | 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 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2018年2月23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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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77 | 茧丝的包装、标注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违反规定的处罚 | 茧丝的包装、标注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2018年2月23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 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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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78 |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2018年2月23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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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79 | 不按规定收购、保证茧丝质量的处罚 | 不按规定收购、保证茧丝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2018年2月23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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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80 | 在棉花、麻类纤维、絮用纤维、茧丝、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经营、承储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在棉花、麻类纤维、絮用纤维、茧丝、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经营、承储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49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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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81 | 棉花、麻类纤维、茧丝、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棉花、麻类纤维、茧丝、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 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2018年2月23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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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82 | 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 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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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83 | 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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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84 | 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处罚 | 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条 第二、三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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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85 | 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 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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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86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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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87 | 家用汽车产品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未按要求提供和未向质检部门备案、更新备案的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未按要求提供和未向质检部门备案、更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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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88 |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89 | 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90 |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91 | 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 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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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92 |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条第三款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四条第(三)项 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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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93 |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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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94 | 生产、销售、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 生产、销售、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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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95 | 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96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97 |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不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不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的处罚 |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不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不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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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898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安监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安监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899 |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令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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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00 |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总局令第117号,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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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01 |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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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02 |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范围、未按程序、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范围、未按程序、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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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03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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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04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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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05 |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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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06 | 产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和从事其检验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推荐、监制、监销活动的处罚 | 产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和从事其检验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推荐、监制、监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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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07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08 | 企业生产、销售、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申请取得、变更、标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企业生产、销售、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申请取得、变更、标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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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09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10 | 转让、未经核准使用、冒充伪造和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转让、未经核准使用、冒充伪造和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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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11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2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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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12 |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发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及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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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13 | 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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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14 |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市场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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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15 |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或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或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质检总局令第75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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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16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以及违反要求的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以及违反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质检总局令第75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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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17 | 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发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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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18 |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发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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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19 |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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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20 |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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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21 |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质检总局令第75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第一款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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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22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23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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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24 |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处罚 |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下和属于非强制检下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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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25 |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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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26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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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27 |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28 |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等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等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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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29 |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标识不合规的以及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的处罚 |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标识不合规的以及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30 |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31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32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予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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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33 |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1989年11月13日颁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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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34 |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 行政检查 | 《标准化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35 | 负责履职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的查处 | 负责履职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的查处 | 负责履职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的查处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36 | 监督检查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 监督检查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 行政检查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37 | 对能源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能源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38 | 对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第十二条第四款:“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全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39 | 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 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 第76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物品编码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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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40 | 产品认证监督检查:1.自愿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2. 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 产品认证监督检查:1.自愿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2. 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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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41 | 认证机构监督管理 | 认证机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1号)第四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42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43 |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五、创新质量发展机制(二)健全质量评价考核机制。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质量工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质量工作的评价指标和考核制度,将质量安全和质量发展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加强考核结果的反馈,强化考核结果运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的依据。严格质量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严肃查处质量事故涉及的渎职腐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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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44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45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 | 行政检查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质检总局令第116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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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46 | 对能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能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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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47 | 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 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48 | 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 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49 | 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 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50 | 组织实施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组织实施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行政检查 |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51 | 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品检定技术机构实施监督。 | 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品检定技术机构实施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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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52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计量工作监督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计量工作监督 | 行政检查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53 | 纤维质量检验的复验仲裁 | 纤维质量检验的复验仲裁 | 行政裁决 | 《国务院关于加强专业纤维检验工作的通知》(国发〔1985〕92号):“第二条第二项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纤维质量检验、监督检验和复验仲裁,并以复验仲裁结果作为交接结算的凭证。”增加:《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54 |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 计量纠纷的调解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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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55 | 纤维制品(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和纺织面料)质量监督管理 | 纤维制品(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和纺织面料)质量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56 |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检查 |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57 | 计量仲裁检定 | 行政裁决 |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计量局(1987)量局法字第373号)第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58 |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三条;《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59 | 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60 | 对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 | 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61 | 对计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62 | 对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63 | 对认证认可的监督检查 | 认证认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令)第三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第四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64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65 |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工业产品、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絮用纤维制品、地理标志产品等) |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工业产品、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絮用纤维制品、地理标志产品等)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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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66 | 对制造、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 | 对制造、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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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67 |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 |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68 | 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费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费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2.《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项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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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69 | 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 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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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70 | 计量工作的监督检查 | 计量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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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71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总令687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72 |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86号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73 | 湖南省省长质量奖 | 湖南省省长质量奖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第五章第四条创新质量发展激励机制。建立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树立先进典型,激励广大企业和全社会重质量、讲诚信、树品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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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74 | 中小学质量教育基地认定 | 行政确认 | 1.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第八条 建立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普及质量知识”。
2.教育部《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教基一函〔2011〕6号):“省级质检、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好中选优,优中选强的原则,从本地区省级质量教育基地中,确定申报国家级质量教育基地的推荐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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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75 | 对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涉案计量器具的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76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封存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77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 查封或者扣押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78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37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79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五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80 |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的查封、扣押 |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第二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81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相关产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82 | 查封、扣押与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 | 查封、扣押与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第(四)款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计费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四)依法查封、扣押与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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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83 | 封存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 封存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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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84 | 认证机构XX办事机构备案 | 认证机构XX办事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1号)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85 | 监督管理缺陷产品召回工作 | 监督管理缺陷产品召回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1.《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01号令)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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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86 | 受理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 受理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2.《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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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87 | 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 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88 | 对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质量开展公证检验 | 对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质量开展公证检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推行茧丝质量公证检验。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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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989 | 组织全省计量比对 | 组织全省计量比对 | 其他行政权力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7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90 | 棉花回潮率测定仪的周期检定 | 棉花回潮率测定仪的周期检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91 | 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备案 |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发〔1987〕31号)第五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92 | 烟花爆竹质量监督 | 烟花爆竹质量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93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 权限内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94 | 企业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国际标准认证证书受理和初审(受理转报) | 企业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国际标准认证证书受理和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号令)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95 | 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申请审批(受理转报) | 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申请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8号)第五条 | √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96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沙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一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97 | 销售电梯产品目录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沙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第十二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98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告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999 | 制定农业技术规程和农业设施规范 | 其他行政权力 | 1.《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91年第19号)第六条;2.《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七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00 |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定期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2号令)第十七条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01 | 企业申报湖南名牌产品认定(受理转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9号)第十二条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02 |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03 | 受省质监局委托实施国家级、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后处理工作(含食品相关产品)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04 | 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05 |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06 |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07 | 经营者不支持、不配合价格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08 | 价格违法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09 | 乱收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10 |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11 | 涉案物价格鉴证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12 | 涉案物价格鉴证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13 | 涉纪检监察、涉税案件财物价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14 | 价格行为合法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 | 行政确认 |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15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16 | 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17 | 价格成本调查和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18 | 价格听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19 | 价格监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监测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20 |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21 | 价格投诉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22 | 执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启动价格应急预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 √ | ||||||
市场监管部门 | 1023 | 受理价格投诉举报或不予受理举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