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3/2017-2252147
  • 发布机构:县公安局
  • 生成日期:2017-10-30 15:06:07.0
  • 公开日期:2017-10-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平江县公安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来源:平江县公安局 2017-10-30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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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刑事案件办理

诉求类别

常见诉求

法定处理途径

法律依据及条文

案件管辖

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要求纠正

向争议地区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提出请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

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回避

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等回避,或投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其他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被驳回的,可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3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律师及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

反映公安机关不及时安排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阻碍干扰辩护人收集材料,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其他诉讼权利

向被反映公安机关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证据收集

反映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反映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反映公安机关不取证,选择性取证,或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

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反映;或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同级检察院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投诉鉴定弄虚作假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强制措施

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直接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提出请求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6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章相关规定。

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服

直接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提出请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直接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6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章相关规定。

投诉公安机关违法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刑事强制措施

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申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投诉公安机关未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

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申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涉案财物

反映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问题

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申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咨询案件进展

对已立(受)案的案件,被害人一方要求查破案件,或询问刑事案件办理进展和结果

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请求或询问相关情况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通字[2012]38号)第3章相关规定。

申诉案件定性

要求对已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已起诉至法院的案件重新核查定性

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同级检察院或法院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控告、投诉

公安机关、民警渎职

控告、投诉公安机关、

民警渎职

控告、投诉公安机关、

民警渎职

投诉公安机关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控告办案民警刑讯逼供等渎职犯罪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18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控告公安机关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控告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活动非法牟利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控告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控告公安机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非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

法侵入他人住宅

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投诉公安机关非法采取技侦手段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投诉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看管等方面违法

向本级公安机关或同级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0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二)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三)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四)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五)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六)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七)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八)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九)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十)其他违法情形。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五)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投诉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超期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七)退回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的。

投诉公安机关漏捕漏诉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投诉公安机关立案后拖案不办、未在规定期限内侦查终结

向同级检察院或办理案件公安机关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十节相关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0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投诉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其他违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办理案件公安机关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第56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对立案、撤

案不服

对立案、撤

案不服

报警和举报各类违法犯罪及案件线索

向案件管辖公安机关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群众报案后未开具受案回执或7至30日内(经侦案件60日内)未告知是否立案

直接向原受案单位提出请求,要求刑事立案的,还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11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3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

向出具通知书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3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

向出具复议决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公安机关办理刑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不服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0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投诉公安机关不当撤案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投诉公安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鉴定

对鉴定有异议

向案件办理公安机关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244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245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明显

调解赔偿

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246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调解赔偿

要求对人身损伤、经济损失获得赔偿

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符合和解范围的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获得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77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已达成刑事和解

协议,反悔的

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部分:行政案件办理

诉求类别

常见诉求

法定处理途径

法律依据及条文

证据收集

反映公安机关不取证,选择性取证,或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

向案件办理公安机关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三)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期间与送达

反映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后,未送达或未及时送达法律文书或送达程序不规范,延误法定救济期日的

向案件办理公安机关反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2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第33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三)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

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调解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要求公安机关调解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申请公安机关组织调解

向案件办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警种反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第15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158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

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申请调解

向案件办理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涉案财物

管理

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坏、灭失的由其保管的涉案财物

向案件办理公安机关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三)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四)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要求公安机关退还涉案财物

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0条: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第171条: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保证金

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7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

申请听证

向案件办理公安机关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0条: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第109条: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第110条: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第111条: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第112条: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

他听证参加人。

申请行政复议

向案件办理公安机关提出,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

《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

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向案件办理公安机关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第197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第198条: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二)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三)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交通事故

认定

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

向作出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火灾事故

认定

对火灾原因、事故认定不服的

向作出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5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三部分:国家赔偿案件办理

诉求类别

常见诉求

法定处理途径

法律依据及条文

行政赔偿

认为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申请国家赔偿

向本级公安机关提出,或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国家赔偿法》第3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4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5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9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13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行政赔偿

反映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或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赔偿法》第14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赔偿

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申请国家赔偿

向本级公安机关提出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18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19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3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反映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或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国家赔偿法》第24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25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赔偿复议决定不服

向复议机关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国家赔偿法》第25条: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四部分:其他事项办理

诉求类别

常见诉求

法定处理途径

法律依据及条文

办理证照

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不服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办理行政许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公安

向行政许可公安机关反映

《行政复议法》第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44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申请行政许可,公安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寻亲觅友

求助查找已超过24小时下落不明、现实生存状态不确定的自然人的

一般失踪人员向派出所反映,有疑似被侵害情形的,向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反映。

《失踪人员工作规定(试行)》

其他诉求

其他与公安业务无关的信访诉求

信访部门依据信访人反映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

规,引导到各相关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