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28/2023-2120839
  • 发布机构:县应急管理局
  • 生成日期:2023-09-20 09:39:16.0
  • 公开日期:2023-09-2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来源:平江县应急管理局 2023-09-20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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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PR-2023-23004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

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湘应急发〔2023〕7号

 

各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监管方式,转变执法理念,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提高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效能,《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已经2023年第1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2年。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2023年4月18日


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种类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相应法律依据

1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属于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下同,略)。

2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开展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但未如实记录(未开展相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而故意对记录造假的情形除外)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除外),属于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3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不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证据证明提供了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但没有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属于首次被发现,生产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5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6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7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8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虽然已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但没有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9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0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1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3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登记企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一)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4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登记企业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二)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5

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登记企业主动申请复核换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三)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6

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7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限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

企业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8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第(二)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9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0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九)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1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2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3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5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8

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备注:1.本清单适用对象为最近三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被依法纳入“黑名单”或者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2.对于清单中首次被发现,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下达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按期复查。对逾期不予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拒不整改、弄虚作假、再次发现同项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相关程序依法进行立案查处。3.省应急管理厅将定期调度并评估《清单》实施情况,把《清单》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的,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