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违反不同法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期间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九)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一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可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按照本办法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湖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见附件),供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参考适用。《裁量权基准》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裁量权基准》,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裁量权基准》规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裁量权基准》规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或者《裁量权基准》规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湘自然资规〔2019〕5号)同时废止。有效期内,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修订的,按照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