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实施主体 |
责任主体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第二款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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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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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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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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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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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行政权力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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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性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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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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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募基金会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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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慈善组织登记、公开募捐资格审查与注销 |
慈善组织成立登记(社会团体)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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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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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成立登记(非公募基金会)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性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缁岱窕沟茸橹问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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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十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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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查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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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十八条第四款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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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公墓、骨灰堂(楼、塔)审核、审批 |
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审核 |
行政许可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国务院令628号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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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楼(堂)审批 |
行政许可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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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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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社会团体违规使用登记证书、超范围活动、乱收费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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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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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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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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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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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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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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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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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团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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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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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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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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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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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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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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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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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
8、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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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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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 第九条第二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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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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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不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活动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的处罚 |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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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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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按规定开展业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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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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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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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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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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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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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非公募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分支机构、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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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
18 |
2.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
19 |
3.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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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4.对慈善组织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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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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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出具捐赠票据、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情况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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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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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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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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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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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慈善组织将信托财产及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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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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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慈善组织未按规定报告及公开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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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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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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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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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芾矸延玫谋曜嘉シ幢痉ǖ诹豕娑ǖ模弧 。ㄎ澹┪匆婪男行畔⒐逦竦模弧 。┪匆婪ūㄋ湍甓裙ぷ鞅ǜ妗⒉莆窕峒票ǜ婊蛘弑ū改季璺桨傅模弧 。ㄆ撸┬孤毒柙恕⒅驹刚摺⑹芤嫒烁鋈艘揭约熬柙恕⒋壬菩磐械奈腥瞬煌夤男彰⒚啤⒆∷⑼ㄑ斗绞降刃畔⒌摹! 〈壬谱橹シ幢痉ü娑ㄐ孤豆颐孛堋⑸桃得孛艿模勒沼泄胤傻墓娑ㄓ枰源Ψ!! 〈壬谱橹星傲娇罟娑ǖ那樾危婪ù砗笠荒昴谠俪鱿智翱罟娑ǖ那樾危蛘哂衅渌榻谘现厍樾蔚模擅裾棵诺跸羌侵な椴⒂枰怨妗�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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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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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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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慈善组织违反关联交易限制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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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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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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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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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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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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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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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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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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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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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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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坏糜糜谕蹲实牟撇糜谕蹲实模弧 。ㄈ┥米愿谋渚柙撇猛镜模弧 。ㄋ模┛勾壬苹疃哪甓戎С龌蛘吖芾矸延玫谋曜嘉シ幢痉ǖ诹豕娑ǖ模弧 。ㄎ澹┪匆婪男行畔⒐逦竦模弧 。┪匆婪ūㄋ湍甓裙ぷ鞅ǜ妗⒉莆窕峒票ǜ婊蛘弑ū改季璺桨傅模弧 。ㄆ撸┬孤毒柙恕⒅驹刚摺⑹芤嫒烁鋈艘揭约熬柙恕⒋壬菩磐械奈腥瞬煌夤男彰⒚啤⒆∷⑼ㄑ斗绞降刃畔⒌摹! 〈壬谱橹シ幢痉ü娑ㄐ孤豆颐孛堋⑸桃得孛艿模勒沼泄胤傻墓娑ㄓ枰源Ψ!! 〈壬谱橹星傲娇罟娑ǖ那樾危婪ù砗笠荒昴谠俪鱿智翱罟娑ǖ那樾危蛘哂衅渌榻谘现厍樾蔚模擅裾棵诺跸羌侵な椴⒂枰怨妗�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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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基政股 |
基政股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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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基政股 |
基政股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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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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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医院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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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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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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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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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性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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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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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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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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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处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 |
社会事务股 |
《地名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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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 |
社会事务股 |
《地名管理条例》 |
对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 |
社会事务股 |
《地名管理条例》 |
对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股 |
社会事务股 |
《地名管理条例》 |
48 |
封存、收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封存、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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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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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收缴非公募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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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收缴非法民间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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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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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强制改正、强行火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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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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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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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等级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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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慈善组织的日常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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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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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公示、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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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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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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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社会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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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养老服务股 |
养老服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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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股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席令第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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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村委会实行村务公开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股 |
社会事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席令第37号)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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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股 |
社会事务股 |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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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楼、塔)年检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社会事务股(殡葬服务所、殡葬执法大队)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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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毗邻县、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基政股 |
基政股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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