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4年第1号)
《岳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经2023年11月24日岳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31日
岳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3年11月24日岳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充分利用各类社会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助行、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家庭护理、安宁疗护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文化娱乐、体育健身、老年教育等文体教育服务;
(四)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消防培训、识骗防骗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法律咨询、权益保护等其他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便利可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配置等重大问题;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居家养老服务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市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居家养老服务活动。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老年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养老服务资源,协调、推进和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配套建设、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进行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建立居家老年人信息档案,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组织定期巡访独居、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
(三)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
(四)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指导和帮助;
(五)将孝老敬老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村)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居家养老纠纷;
(六)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支持家庭成员参加养老护理培训。
第九条 扶持和发展为居家养老服务的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制度。鼓励慈善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老年人自愿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老年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互助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服务半径,分级分区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街道(乡镇)应当至少配置一处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全面提供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服务,作为中心站点辐射周边社区。支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在满足规定条件的基础上转型为乡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
社区应当至少配置一处居家养老服务站,根据所服务区域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服务。
鼓励街道(乡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资源共享、统分结合、相互补充。鼓励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整合利用、资源共享。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或者改造为农村居家互助养老服务点。
第十一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在编制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首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调配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配套建设、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无偿委托给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专业组织运营。
建设、移交及管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满足消防安全、紧急救援、卫生防疫、通风采光等要求,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养老服务功能区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升降设备等便利辅助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对住宅小区及公共活动空间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厕所等进行无障碍化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休息的设施,推进老旧小区加装电梯。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举办或者参与社区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支持有需要的老年人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规范开展服务,不得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健全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优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落实签约居民在就医、用药、转诊等方面的政策;
(二)支持基层医疗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
(三)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为老年人特别是失能老年人提供居家护理服务和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医疗服务;
(四)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周边医疗机构开展签约服务,提供社区及居家中医药健康服务和康复、护理服务;
(五)落实老年人医疗服务优待政策,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急诊急救服务;
(六)其他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老年人长期照护提供补充服务保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入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鼓励物业、家政、物流等生活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的食堂、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和服务项目,包括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内容。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专业组织建设智慧养老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并与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各类资金,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市、县(市、区)两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事业,并向居家养老服务倾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等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行为给予专项补贴:
(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的;
(二)为符合条件的家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的;
(三)为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
(四)提供养老护理培训的;
(五)其他符合专项补贴条件的。
专项补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
(一)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全市职业教育体系规划,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
(二)将高技能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纳入本市人才政策体系,按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三)医师、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的,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在养老服务机构举办的医疗机构中工作的医务人员可参照执行基层医务人员相关激励政策;
(四)支持用人单位发放养老从业人员一次性入职补贴、养老服务岗位补贴等;
(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
(六)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各类评选。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及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督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及联合执法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对居家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动态监管,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单位、组织及个人接受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等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