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23/2018-1429565
  • 发布机构:县民政局
  • 生成日期:2018-10-22 09:21:23.0
  • 公开日期:2018-10-2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平江县“双公示”目录指导性清单(民政局)

来源:县民政局 2018-10-22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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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双公示”目录指导性清单

序号

职权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备 注

1544

设立养老机构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民政局

 

1545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民政局

 

1546

民办非企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政局

 

1547

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行政许可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民政局

 

1548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募捐许可

行政许可

《湖南省募捐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第八条申请募捐许可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募捐活动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募捐人名称、募捐项目、募捐活动的期限、地域等内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政局

 

1549

基金会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2.《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14]7号)第5条下放登记审批权限。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登记基金会和异地商会。

民政局

 

1550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以及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所绘地图界线画法与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政局

 

1551

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民政局

 

1552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民政局

 

1553

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等行为得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三十条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民政局

 

1554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民政局

 

1555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民政局

 

1556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政局

 

1557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民政局

 

1558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政局

 

1559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民政局

 

1560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