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政办函〔2017〕133号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江县重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平江工业园、福寿山汨罗江风景区,县直各单位:
《平江县重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6日
平江县重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务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重点项目建设工程实际和平江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第9次、第10次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项目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以及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在平江县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十个统一”(平江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第9次第七项统一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的要求,平江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重点办)负责全县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考评工作。
县住建局依法对全县重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特种专业工程在外)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人防办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安监局依法对全县重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内重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各重点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对本单位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五条 鼓励推广应用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工程建设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安全、使用安全的材料、工艺和设备。
第六条 由县重点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优质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和重点项目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公示制度,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项目责任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项目责任单位(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现场勘察进行见证,没有条件的应当委托其他勘察单位进行见证。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十个统一”的要求,实行统一公开招投标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不实行监理的,应当保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工程的建设资金,由融资业主单位集团按照工程建设合同规定付款。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项目责任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交通局、县安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并向县重点办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
(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文件;
(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运行管理、审计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的文件。
工程项目竣工后,项目责任单位须设立工程质量永久公示铭牌,涉及专业项目管理的应做好工作情况汇报,以便创新完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项目责任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取得档案移交证明。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的建议。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人防工程和交通工程、水务工程等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项目责任单位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重点办和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人防办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项目责任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重点办和县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
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人防办等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 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全县重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理的监理中介单位应按照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十个统一”的要求,纳入县重点办统一招投标。
项目责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监理三方主体合同时,需县重点办到场监督,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监管备案手续。凡未办理监管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相对应的监理、施工作业。
监理费用结算由县重点办审核把关。如监理单位工作不到位,行业主管部门、县重点办和项目责任单位应督促监理单位立即改正直至终止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保证措施;
(二)查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
(三)督促查实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县重点办和县住建、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建设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机械装拆、工程施工设施验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必要时,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和钢筋的加工过程进行监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旁站监管工程项目重点部位、关键工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单位与原检验检测单位共同选定的检验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章 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
(五)制定本单位本工程项目的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制定并落实文明施工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专项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管理、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该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签字确认。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从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从业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损害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提供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建筑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拟出租的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建立使用、维护、保养和报废制度,并接受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在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向承租人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承租人应当予以查验。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产品。
禁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专业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配)件。
禁止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
第三十二条 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建筑行业协会,为施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从业人员培训和安全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重点办督促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安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简化监管程序,不得降低或提高标准,严格执行施工有效资质,施工人员资格制度。并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县安监局。
第三十四条 县重点办、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安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以下五项授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四)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构(配)件、防护设施及用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抽取一定比例的试样委托相关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支付或者使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凭证。
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安监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安监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被检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或者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从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报告县重点办、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安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公开、公示、公众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由县重点办负责向社会招聘30名左右专业技术监督员组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质监小分队,强化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重点办组织的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社会质监小分队对县重点工程现场开展有效的社会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将纳入年度督查考评范围,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其质监小分队督查人员须认真履职,坚持原则,并对涉及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人员以及社会群众等有权对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举报电话:0730-6788017)。
第三十八条 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安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停止使用,并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县重点项目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对房屋的使用功能进行重大改变。
县住建局、县房产局、县城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交付使用后的县重点项目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装修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发生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重点办和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水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事故还需同时报告县安监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
第四十一条 县重点办督促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安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