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4-08734
  • 发布机构:平江县政府
  • 生成日期:2014-04-14 00:00:00.0
  • 公开日期:2014-04-1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江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 2014-04-1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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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平江工业园、福寿山汨罗江风景区,县直有关单位:
  《平江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14日
 

平江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实施的准确和公平,提升社会救助服务水平和公信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58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月收入在我县城乡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家庭。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我县城乡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家庭,均有申请认定为我县低收入家庭并依据有关规定申请相应救助的权利。城乡低保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县人民政府适时公布。
  第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二)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
  (三)诚信申报、保护隐私原则;
  (四)信息共享、动态管理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加强对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的领导,成立平江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任组长,县民政、财政、发改、人社、住建、规划、房产、住房公积金、统计、物价、教育、计生、卫生、工商、税务、公安、交警、残联、监察、审计等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全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经核办),由县民政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设县民政局社会救助局。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审核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等基础工作。
  第六条  县直及驻县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有关工作。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虽同在一个户籍,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应当剔除后再核算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征收补偿收入等)、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捐赠收入、继承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收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等)、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债权、投资、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二)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颁发的有奖励性质的各类奖励金;
   (三)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和用于治病、子女学业支出的慈善捐款;
   (八)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九)政府给予的危房改造金;
   (十)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养等补助;
   (十一)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统筹费;
   (十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条  对工资性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
     (一)对在职家庭成员收入的核定,由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家庭成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申报,用工单位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调查评估确定。对于不能出具无收入证明或收入证明的具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能够确定其务工行业或工种的,按其务工地行业指导工资标准认定收入;不能确定其务工行业或工种的,按务工地上年度人均工资标准认定收入。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就业的,按我县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从事种植业的按农产品实际产量和当年当地的市场价格,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可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规模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对经营性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
     由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者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性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二)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和财产出售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个人不能提供合同的,按当年当地的市场租赁、转让、出售价格评估确定。征收补偿收入凭补偿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捐赠收入和继承收入。由被调查人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六)赡(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费按照赡(扶、抚)养人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乡居民低保标准线的2倍后,再除以被赡(扶、抚)养人数计算。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或低收入家庭的,不计算其应付赡(扶、抚)养费。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收入。凭公积金存折予以认定。
     (八)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本细则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申报资料不齐全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服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涉外经商、打工的;
     (三)近三年内购置机动车辆、奢侈品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饲养高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申请人近5年内已购买商品房(含签订预售合同),或拥有两处以上私有房屋,且其中一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当地居民上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单身家庭超过2倍),或将私有房产赠与、无偿转让、无偿借与他人的;
     (五)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幼儿园就读(就托),或家庭成员中有进入收费托老、托养机构的;
     (六)家庭存款、有价证券、股票、期货、债权、投资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数额较大的;
     (七)责任田(土)无故抛荒的;
     (八)故意放弃法定继承、被赡(抚、扶)养权或转移个人财产的;
     (九)在当地实际居住不满三年,以及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实际居住未满12个月的;
   (十)有故意隐瞒、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一)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已享受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待遇的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重复进行核定。
第五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城乡居民家庭在申请城乡低保、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医疗救助、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教育救助、慈善援助等社会救助时,由户主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时申请人须提供户口薄、身份证、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诚信承诺书以及需提供的其他材料,经乡镇民政办审核符合要求后,由申请人填写《平江县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并签署《平江县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收到乡镇上报资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县发改、物价、财政、统计、公安、计生、人社、房产、住建、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国税、地税、工商、教育、残联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比对,核实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出审核决定。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九条  县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定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应将申请家庭的审核结果及时函告相关专项救助工作主管部门,作为相关部门审批专项社会救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平江县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后需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收支及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记录归档。
     发改、物价、财政、统计、公安、人社、房产、住建、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国税、地税、工商、教育、残联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对低收入家庭的救助情况提供给县级民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县民政局收回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或宣布作废,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无法定理由,不提供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公民都有义务配合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阻碍、侮辱、殴打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打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应对申请对象的信息保密,不得将申请对象的个人和家庭信息用于社会救助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七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