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1000/2016-1070530
  • 发布机构:政府办
  • 生成日期:2016-09-12 10:01:32.0
  • 公开日期:201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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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办发〔2016〕19号: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黄金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 2016-09-12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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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JDR-2016-01007

平政办发〔2016〕19号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黄金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平江工业园、福寿山汨罗江风景区,县直各单位:

《湖南黄金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施行。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8日


湖南黄金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黄金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南黄金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黄金河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为正常水位下黄金洞水库水面及其周边消长带、及其河岸、入库溪流,总面积637.7公顷。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含水域)和租赁的集体土地,以及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均归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所有。

第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与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主要为湿地公园周边第一道山脊线内区域及所有入库溪流全流程及两岸,以下简称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湖南黄金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工作。下设湖南黄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为专门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公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建设;负责湿地资源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办法;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做好库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搞好水库清漂、捞漂工作;依法协调、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湿地保护法规的案件;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九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的职责:

(一)县发改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搞好黄金河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二)县财政局:负责湿地保护本级财政预算及资金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负责上级财政对黄金河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建设扶持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相关部门结合该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开发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及地质灾害治理工作,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确权勘界工作。

(四)县农业局:负责湿地公园土壤的监测,对周边地区农业面源污染提出建议和意见,并配合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工作措施。

(五)县林业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全面管理,协调项目申报,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动态监测、评估;指导湿地公园内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承担协调、监督湿地公园内森林防火工作及与林业相关的其他工作。

(六)县环保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水质、水环境、生态环境实施监测、监督和管理,增加常年监测点,并建立数据库,依法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七)县公安局、县森林公安局:负责维护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环境、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县水务局:负责对湿地公园水文实施监测,对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河道疏浚及水土流失治理。

(九)县住建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的监督和管理;协助做好拆违控建工作。

(十)县卫计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防治疾病施药可能对湿地水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十一)县教体局:负责湿地保护知识进校园宣传教育,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十二)县扶贫办:负责搞好黄金洞水库周边贫困人口的安置工作,整合涉农资金(扶贫)加大对湿地公园支持力度。将湿地公园开发、利用纳入扶贫产业规划,以带动区域贫困人口脱贫致富。

(十三)县旅游局:负责湿地公园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整合和保护,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十四)县畜牧水产局:负责对黄金洞水库库区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及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协助辖区对黄金洞水库库区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

(十五)县文广新局:负责湿地公园内各级文物、民俗民间文化、古遗址、古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十六)县档案局:配合搞好湿地公园科普宣教工作,协助办好科普宣教平台及相关成果展示,指导湿地公园搞好档案归档整理工作。

(十七)县海事处:负责湿地公园渡口码头及公园内客渡船舶的安全监管,监督船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

(十八)县移民局:负责黄金洞水库库区生态移民工作,移民管理的政策法规宣传,处理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十九)县气象局:负责湿地公园气象、大气环境化学的监测。

(二十)县自来水公司:负责平江供水枢纽工程有关保护措施与湿地公园保护进行全面对接;将平江供水枢纽工程项目建设与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有效整合、综合利用。

(二十一)属地乡镇:配合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打击;引导农民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以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向当地干部、群众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平江旅游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全县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服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对符合总规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由生产经营者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并经合法性论证后,按程序报批实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黄金河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黄金河湿地特有的库塘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及古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湿地水文化、水利电站文化、农耕文化、鸟文化等。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牌。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宣教展示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应当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合理利用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湿地公园及控制区域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先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要求报批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全面实行封山育林,禁止开(围)垦湿地、商品性采伐林木、开矿、采石、修坟、生产性放牧、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河、退塘还河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和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

游览性船舶只能使用电瓶船、手划船,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原则上禁止使用农药,周边控制区域只允许最低限度地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严禁向湿地公园内放生被国家列入外来有害生物物种名录的有害生物,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物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突出特色、共同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其中建设项目应当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方可按程序实施。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湖南黄金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开荒取土、商品性采伐林木、狩猎、开矿、采石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标、界桩;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损毁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8日印发


附文件:关于《湖南黄金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