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乡丰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4971993A
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大成桥镇二泉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伟林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14日,本机关接农户电话举报,称其2023年12月在当事人处购得炭河里有机肥料10吨,2024年3月份蔬菜施用该有机肥料后,出现卷叶皱叶、苗萎缩和不长、不结果等情况。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举报者蔬菜种植户周蛮根、刘选清、周余粮三人家调查取证,并抽取涉案肥料样品委托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进行检测。6月16日收到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编号为A20240584的检验报告,其检验项目: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总铅(Pb)(以烘干基计),两项结论不合格;总养分的质量分数、总砷、总镉、总汞、总铬,单项结论均合格。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果中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总铅(Pb)(以烘干基计)不符合NY/T525-2021标准要求,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6月20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邮寄送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7月2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2月30日,我县瓮江镇蔬菜种植户周蛮根、刘选清、周余粮三人通过周蛮根在微信上联系当事人业务人员宋润清(后据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确认为原业务人员),以750元/吨的价格向当事人订购10吨炭河里有机肥料。其有机肥料信息为:有机肥料,执行标准:NY/T525-2021,产品登记证:湘农肥(2021)准字2971,产品指标:总养分(N+P2O5+K2O)≥6%,有机质≥30%,杂草种子活性:0.0株/kg,主要原材料:发酵畜禽粪,腐熟植物型有机物料、生物质灰,净重25±0.25kg,生产厂家:宁乡丰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宁乡市大成桥镇二泉村等信息。
2023年12月31日周蛮根通过微信将7500元货款支付给宋润清,宋润清将货款支付给当事人后,当事人联系物流公司将涉案有机肥运到周蛮根、刘选清、周余粮三位种植户家中,三人共支付1000元运费。三位种植户在收到涉案肥料后,共计施用面积17.9亩。施用后蔬菜出现不长、不结果,开花就掉,卷叶皱叶、苗萎缩等情况。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受委托人身份证等,证明当事人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肥料购买者身份证、涉案肥料标签照片,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肥料购买者的询问笔录,肥料购买者与原销售人员就销售涉案肥料的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与收款截图,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经过、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3、涉案肥料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向当事人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农(肥料)罚告〔2024〕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3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9月25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称2024年9月25日,当事人已将销售周蛮根、刘选清、周余粮等三人购买的炭河里有机肥料退货5吨,并于2024年9月25日11时04分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将货款3750元实时转账支付给周蛮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江县支行账号:621799557****310479),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恳请我局对行政处罚金额予以核减。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事实,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对你公司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应予处罚,货值金额以7500元计算,销售所得3750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肥料)序号3:“违法行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违法情节: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鉴于你公司态度诚恳,及时与肥料购买者协商并赔偿其损失,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属于初次违法,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对当事人生产、销售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750元;
3.罚款4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775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电子)》,将罚没款缴至通知指定的银行和账户或扫描缴款单二维码缴纳,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一般缴款书》。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