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5.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审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审计法》第四十九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2.《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3.《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修订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20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视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上5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0%以上5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5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5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基准执行。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非法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非法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非法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数量30份以下,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数量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数量50份以上,涉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300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说明
本基准所指“以上”包括本数,其他的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