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依法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依法确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对处罚的种类、标准等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率性。
第五条 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具体情况,实施行政处罚。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情节的轻重,按《平江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一致原则。
第七条 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有不同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但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第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有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的,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并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保障被审计对象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经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定。
第十一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计人员,情节轻微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审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法制和审理股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江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自由裁量基准 |
一 |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拒绝、阻碍检查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 |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能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
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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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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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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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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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一)截留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侵占国有资产; (三)违法所得; (四)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五)其他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4、《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
截留应当上缴的款项。 |
责令全额缴纳或者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 |
侵占国有资产。 |
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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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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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
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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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法行为。 |
视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指明纠正、归还原资金渠道、减少财政拨款等其他处理措施,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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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一)无违法所得; (二)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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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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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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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对被审计单位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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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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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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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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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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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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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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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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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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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
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或免予处罚。 |
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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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较重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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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情节严重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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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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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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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4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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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支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
区别有无经营活动以及财政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 |
按本表序号二、序号四、序号五所确定的自由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
九 |
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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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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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列投资完成额。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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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多计工程价款; (二)多付、违规支付工程款; (三)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 |
1、《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八条: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2、《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七条: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
多计工程价款。 |
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
多付、违规支付工程款。 |
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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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 |
依法依规追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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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建设项目的其他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3、《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十一条。 4、《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5、《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建设项目的其他违法行为。 |
视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