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 年版)》说明
一、关于主要内容。《湖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 年版)》(以下简称《湖南指导目录》)主要是在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 年版)》(以下简称《国家指导目录》)基础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立改废释和我省省级交通运输领域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立法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整合梳理出我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439 个,并明确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包括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一是不列入内容。因《国家指导目录》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主管部门的执法事项(第 60-66 项)、依据《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属于交通运输部的行政执法事项(第 67 项)、依据《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属于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事项(第 126 项),共 9 个执法事项以及第 341 项执法事项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不适用我省,不列入《湖南指导目录》。二是梳理补充内容。一方面,补充了《国家指导目录》中未包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对总质量 4500 千克以上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等 28 个行政处罚事项和“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行政强制”等 4 个行政强制事项;另一方面,依据我省交通运输领域现行有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新增了“对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行政处罚”等 16 个处罚事项和“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车辆的行政强制”等 4 个行政强制事项。三是调整第一责任层级。⑴调整删除《国家指导目录》中“第一责任层级”为“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等内容。⑵因为我省高速公路和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权限在省交通运输厅,因此,把《国家指导目录》第 225 项、第 226 项、第 229项、第 273 项、第 276 项、第 277 项、第 278 项涉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第一责任层级由“设区的市或县级”调整为“省、设区的市或县级”。⑶根据《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将《国家指导目录》第 46 项、第 114 项的第一责任层级由“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县级”调整为“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⑷因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体制改革并下放到市州,调整删除《国家指导目录》中关于路政管理“第一责任层级”中的“省级”。四是分门类梳理。按照行业管理特征,将《湖南指导目录》分为道路运输管理、公路管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港口管理、航道管理、海事管理、水路运输管理、专用铁路与铁路专用线管理八个方面,便于执法检索。
二、关于梳理范围。《湖南指导目录》主要梳理的是截至 2021 年 9 月 30 日交通运输领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交通运输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中设定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不包括市州地方性法规、规章中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法事项。市州、自治县可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责任主体,研究细化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规则、自由裁量标准等,推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三、关于事项确定。一是为避免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条款在实施依据中多次重复引援,原则上按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交通运输部、省人民政府规章的“条”或“款”来确定为一个事项。二是对“条”或“款”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但罗列的违法情形涉及引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条款的,单独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三是省级地方性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规定,在实施依据中列出,不再另外单列事项。四是同一法律、行政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分别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四、关于事项名称。一是列入《湖南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况提炼,统一规范为“对××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是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为代表,统一规范对“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五、关于实施依据。一是对列入《湖南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列出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条款的内容。二是被引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已作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对应的条款。三是《湖南指导目录》在《国家指导目录》实施依据的基础上,对应增加了义务性或者禁止性条款。
六、关于实施主体。一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之前,由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二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主体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依据“三定”规定承担该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责的部门。三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推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改革精神,对列入《湖南指导目录》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州需要对部分事项的实施主体作出调整的,可结合部门“三定”规定作出具体规定,依法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七、关于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一是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主要是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原则,把查处违法行为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压实,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二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对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设区的市或县级”。各市州可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具体明晰行政执法事项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三是对于吊销行政许可等特定种类处罚,原则上由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罚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转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落实。四是法定实施主体为省级主管部门的,原则上“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省级主管部门”;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原则上“第一责任层级建议”明确为“县级”。五是根据我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涉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执法事项的“第一责任层级”为“设区的市级”。六是设区的市级包括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具体见附件:湖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