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县自然资源局 2020-10-20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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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备注

1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2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3

临时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4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5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正)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6

地图审核

行政许可

分级管理

《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7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备案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8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9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第29号)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暂无)第三十条  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原件、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等材料,报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10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11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12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13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有关具体规定。

 

14

新设采矿权登记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15

采矿权延续登记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16

采矿权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17

采矿权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一)《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18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19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0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21

土地使用权续期许可和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第653号)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22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第653号)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23

招拍挂出让土地许可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第653号)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24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第653号)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25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6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7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8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29

不动产统一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民法典》(第45号主席令)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30

不动产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1

不动产转移登记(遗失补证)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2

不动产首次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3

不动产转移登记(二手房)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4

不动产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5

不动产转移登记(商品房)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6

不动产转移登记(法院判决)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7

不动产转移登记(分家析产)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8

不动产转移登记(继承)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9

不动产转移登记(赠与)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40

不动产转移登记(补办国土)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41

不动产纯土地首次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42

不动产预告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民法典》(第45号主席令)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43

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民法典》(第45号主席令)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44

不动产查封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民法典》(第45号主席令)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45

不动产更正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民法典》(第45号主席令)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46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民法典》(第45号主席令)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47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民法典》(第45号主席令)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4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商品房)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民法典》(第45号主席令)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49

不动产异议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民法典》(第45号主席令)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5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民法典》(第45号主席令)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51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第29号)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暂无)第三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52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3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行政确认

县级/隶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源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三)《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油气储量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7〕1556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油气矿产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7〕1832号)。

 

54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55

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不含省直管土地)

行政许可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第32号)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暂无)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0〕第55号)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第107号)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56

采矿权属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机关裁决;涉及两个以上发证机关的,由发证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57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五条第三款“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58

作出限期腾地决定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9

土地评估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第一部分  
一、以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取代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审批
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企业改制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应由企业自主选择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确认。企业改制上报的土地估价报告,只要格式规范、要件齐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直接给予备案。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企业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备案。改制涉及的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
土地估价中介服务机构要与政府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按照“客观、真实、公正”的要求,独立进行估价业务活动,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责任,并定期将业绩清单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60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全文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主席令〔2009〕18号 ) 全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全文。
4.《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5.《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全文。
6.《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 225号)全文。
7.《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全文。
8.《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0号)全文。

 

61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62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湘自然资规〔2019〕2号)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一)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管的责任主体,应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验收。(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组织专家对矿山企业报送的《方案》进行经济分析和技术评估评审,按照职责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监督检查,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具体验收工作,及时更新矿山企业信用信息。 (三)生态环境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职责,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等工作情况开展动态监督检查。

 

63

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较多的地、州、市、县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64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执行情况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65

土地开发、复垦项目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 第592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75号)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关于改进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管理的通知》(湘自然资办发〔2019〕43号)第一项  调整管理权限(一)明确方案批复部门层级  建设项目临时用地以县为单位,编制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复垦方案。临时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土地复垦方案由临时用地所在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由临时用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66

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及更新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2005年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正)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67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第75号)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68

采矿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3. 《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价款征收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12〕1号)全文。
4.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全文。
5. 《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湘财建[2007]75号)第九条   对已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一次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限内分期缴纳。第五条矿业权价款收入由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依审批发证权限负责具体执收。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中央和省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市(州)、县(市)分别负责征收本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业权价款。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应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价款,委托的范围、时限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将委托征收协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69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异常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和限制交易地价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2.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70

采矿权抵押备案(省级发证采矿权)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2009〕18号)第三十五条“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采矿权抵押备案主要是帮助采矿权人获得贷款,不备案则不能贷款,因此采矿权抵押备案属于帮助采矿权人提高经济效益的权力。
2.《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71

规划技术论证方案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号)全文。
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文。
3.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4. 《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建规〔2013〕166号)全文。
5. 《湖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湘建规 〔2006〕200号)全文。
6.   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规定。

 

72

规划条件变更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第29号)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73

组织规划实施评估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公众代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城镇体系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74

城乡规划制定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号)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5

组织编制和修改控制性详细、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号 )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条:“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的分类、内容和深度要求等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76

自然资源政策宣传

公共服务

县级/隶属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 第三十八条: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系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学好宪法以及与自己所承担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学法制度,国务院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每年至少举办一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地方各级政府领导班子每年应当举办两期以上法治专题讲座。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要把宪法法律列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加大对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中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

 

77

开展全国土地日、全国测绘法宣传日、世界地球日、全国防灾减灾日活动

公共服务

县级/隶属

1.《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经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确定全国土地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修订)原国家测绘局将每年的8月29日定为全国测绘法宣传日;
3. 从20世纪90年代起,在4月22日举办世界地球日活动;
4. 全国防灾减灾日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自2009年起,每年5月12日为全国防灾减灾日。

 

78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使用服务(天地图)

公共服务

县级/隶属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5〕664号)第六条 国家鼓励编 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 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 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 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釆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 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 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2.《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建设与应用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34号)全文。

 

79

标准地图服务

公共服务

县级/隶属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5〕664号)第十一条 在地图上绘 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符合行政区域界 线标准画法图、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 家其他何关规定。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 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 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 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80

非涉密测绘成果提供

公共服务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75号)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 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 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469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 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 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81

地质灾害预报

公共服务

县级/隶属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3〕394号)第十七条 国家实 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 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82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83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84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85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7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86

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87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或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88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根据2016年1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90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91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土地使用者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后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92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3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对损毁测量标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影响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5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96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支持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97

违反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转让、交换、赠与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2〕1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1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

 

98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99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配套的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矿山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00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101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02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03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10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105

属《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106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07

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08

对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第三十二号)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109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67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111

对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112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3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4〕653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32号)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1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不按时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16

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117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32号)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4〕653号)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118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19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进入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的单位、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20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不按时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21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2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第653号)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第32号)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

对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124

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25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

对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27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根据2016年1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8号修改)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28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3〕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9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买卖、出租或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1.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法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30

对测绘单位违法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131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隶属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2

城乡规划编制、实施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县级/隶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3号修正)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133

对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但不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封施工现场和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县级/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号)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