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8-1471295
  • 统一登记号:PJDR—2018—01026
  • 发布机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8-12-30
  • 信息时效期:2023-12-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平政办发〔2018〕26号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江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平政办发〔2018〕26号)

来源: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12-31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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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平江高新区、福寿山汨罗江风景区,县直各单位:

《平江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30日

平江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31号)和《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足额安排社会保障费,实行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严格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体责任,实行 “一把手”负责制。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以及重点工程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各级各部门必须从严把关,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谁用地、谁负责”“应保尽保”等工作原则。切实强化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经办能力建设,保障业务经费。

第四条 凡未按规定缴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一律不予受理用地报批及土地发证手续。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为因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失地少地(1平方米及其以上),且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

第六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呈报工作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由征地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具体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征地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被征地农民不同的年龄段造具花名册,交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县人社、国土资源、农业和公安部门分别审核后,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交县人社部门办理社保登记手续。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的年龄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三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

第二年龄段为:16-60周岁(不含6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60周岁及以上。

第八条 对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暂不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份额可以补贴到其监护人账户。到达就业年龄后,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九条 对第二、第三年龄段且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保”)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保”),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职保”或“居保”的,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同等参保缴费补贴。参保缴费补贴由用地单位缴纳、政府划拨和集体补助三部分组成。参保缴费补贴只能用于补贴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选择不参加“职保”或“居保”,以及不符合参加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由于个人原因未及时参保的(人社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当年内),今后参保缴费补贴金额不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职保”的,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一次性缴纳相应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补贴既可用于一次性往前补缴,也可用于分年缴纳。缴费补贴按“先缴后补”方式办理。

(一)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参保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缴费比例20%确定。个人账户的记入规模、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起始年龄不得早于16周岁,截止参保缴费时止,最长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省、市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作为办理退休手续时的全部缴费年限。

(四)参加“职保”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达到退休年龄时,“职保”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可以申请从“职保”转入“居保”,与“居保”合并计算参保年限满15年的,按“居保”的规定计发待遇,两险的衔接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五)政府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保”,并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且无缴费能力的农民提供“助保贷”。具体操作办法按《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江县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助保贷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平政办发〔2016〕217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居保”的,应享受的缴费补贴由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在其个人账户中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参保缴费补贴情况。

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居保”的,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未参加“居保”的,由其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为其申报办理“居保”参保登记手续,在建立“居保”个人账户后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

已领取“居保”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居保”个人帐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参照现行“职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不同的年龄对应不同的计发月数),与其基础性养老金一并发放。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原已参加“居保”的农民征地后选择参加“职保”的,其“居保”与“职保”的衔接按人社部发〔2014〕17号文件规定办理。

原已参加“职保”的农民被征地后也可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31号)文件规定享受缴费补贴。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如果其“职保”的已缴费年限大于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职保”费年限,将不再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职保”费,其按规定可享受的缴费补贴额用于补贴其以后参加“职保”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其已参保缴费年限小于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职保”费年限,则按差额年限一次性缴费,缴费补贴用于补贴其一次性缴费后,仍有剩余的,可用于补贴其继续参加“职保”的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可将缴费补贴发给其本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根据被征地后本人身份参加相应的城乡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仍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它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

(一)被征地农民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本人在办理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1.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每平方米不少于3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着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

2.政府划拨。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的实际需要,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的10%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3.集体补助。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4.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产生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5.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计入用地成本,本着“先保后征”“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在用地报批前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全额划入县财政的社会保障专户,经县人社部门核实后,县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用地审批资料。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征地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县人社部门按征地协议复核、确认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征缴情况,凡未缴清的应在10日内足额补缴划入县财政的社会保障专户。

负责实施征地拆迁补偿的有关部门应在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县财政的社会保障专户。

县财政部门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到位的同时,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中按10%计提的被征收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社会保障专户。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保”或“居保”的缴费补贴。具体计算办法为:由用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缴纳的部份、政府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10%提取的部份以及农村集体组织按征地补偿费10%提取的部份三项之和计算出总金额,村民小组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在册农业人口制定分配方案,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或经村民小组同意的其他办法分配到人,列表造册并公示,经组长签字,村委会盖章,报乡镇人民政府汇总,由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拨付。社保经办机构对分配到人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资金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

各类重点工程的投资主体要严格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按照用地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标准,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原重点工程项目欠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县人社部门、财政部门配合开展清缴,尚未办理土地发证手续的,在办证之前追缴到位;已经办理土地发证手续的,在新增项目征地前追缴到位。

本办法下发后,所有用地项目严禁以任何理由减免、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第二十一条 县人社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当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支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减免、缓缴,也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或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伪造证件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冒领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县政府办、监察委、人社局、国土资源局、信访局、财政局、公安局、农业局、民政局、审计局、征收办、政府督查室等单位组成。分管人社工作的副县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县人社局,由县人社局分管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内列支,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职,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初审和公示;负责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的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收缴及有关的手续办理。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督促用地单位和落实集体补助应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入库;协同县人社、农业和公安部门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县人社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预算编制,负责对项目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社会保障费缴费标准及收缴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及收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保险待遇;负责建立并管理被征地农民个人档案;协同县财政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年龄、户籍资格。

县农业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是否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协同县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县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县审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收支审计。

县监察部门负责对各单位履职情况的监督,查处违纪违规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元月1日起施行,原《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江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12〕16号)和2014年第16次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征地并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项目仍按原征收标准计算缴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社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