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8-1462779
  • 统一登记号:PJDR—2018—01025
  • 发布机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8-12-01
  • 信息时效期:2020-12-0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平政办发〔2018〕25号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江县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平政办发〔2018〕25号)

来源: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12-27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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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平江高新区、福寿山汨罗江风景区,县直各单位:

《平江县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10月18日县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7日


平江县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利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利用管理,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率,保护地下空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国防、人防、减灾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建设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地下空间,是指经规划许可建设的地表以下的经营性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  城市经营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          《城乡规划法》第33条

第五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规划坚持合理分层的原则,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空间连通,空气对流,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人防、消防、安全保障等设施,并划定公共工程与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城乡规划法》第33条

第六条  县国土、住建、房产部门分别负责经营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和产权登记、规划和建设工程管理、预(销)售管理。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

第七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城乡规划法》第33条

第八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开发各项技术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

第九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手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进行设计审查,结建地下空间建设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第23条

第十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涉及人防工程的,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阶段,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供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            《人民防空法》第14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注明地下空间建设规模、建筑使用功能。其附图应有地下空间总平面布置图、交通组织图、地下建筑基地范围及平面坐标、竖向标高、公共通道、出入口位置、宽度、净高以及停车位个数等内容。

开发建设项目实行人车分流的小区,应按总泊位数10%的比例配置来客停车位,满足业主日常生活需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

第十二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竣工核实,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的相关内容进行,并出具“规划核实意见书”作为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和销售的依据。

结建项目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应与地上建筑一并进行规划核实。地下空间开发未达到停车位个数等规划要求或擅自改变用途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应程序、审批方式等,参照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要求办理。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发利用,不得损害已设立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136条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

用于建设国防、人防、减灾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地下空间,符合国家划拨供地政策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或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通过招标、挂牌、拍卖方式供地。

原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与公共设施同步配套、难以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以及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13、24、28条

第十五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地表(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已出让剩余年限。

《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

第十六条  现有在建项目(含2018年1月1日以后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原有土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作为地上建筑配套和附属设施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出让价格可按同地段同用途市场价格20%的标准作重要参考依据,并统筹考虑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市场运行情况,集体决策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3条

第十七条  2018年1月1日以前已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让时用地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约定地下空间使用条件而后经规划批准由同一建设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上地下一体式建筑的地下空间,经批准部分可不计算容积率,不计算建筑规模(但计算建筑总面积),按照“统筹兼顾,尊重历史,依法处理”的原则,直接补办地下空间规划条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签出让合同,补缴土地价款。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不同用途和层次分别计缴土地价款,地下一层的价款按下列标准计缴并可分期缴纳:商业用途的,按地上同地段同用途基准地价的5%的标准补缴;车位、储物间以及其他非工业用地用途的,按地下建筑基地3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缴。

地下二层的土地价款按地下一层的标准的50%补缴。地下三层及以下不收取土地价款。

对位于地上同一宗地范围内已跨越各地上建筑合并建设的地下空间,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城乡规划法》第50条

第十八条  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不再征缴土地价款。

第十九条  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绿地等,应向相关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挖掘等手续。            《城乡规划法》第44条

第二十条  为确保城镇人口聚集区地下空间利用安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须依法严格审批下列地下建设项目:

(一)住宅项目及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居住生活项目;

(二)五金加工、铸造锻造加工等工业项目,汽车、摩托车等机械修理项目;

(三)易产生空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环境振动、放射性污染、光辐射损害等环境影响项目,重化类工业等项目;

(四)建(构)筑物中未专门设置油烟竖井的餐饮业项目,易燃易爆物品的加工、仓储 、营销等项目;

(五)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必须经施工许可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才能动工建设,结建地下空间建筑物应当与地上建筑物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与地表或地上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应按有关规划设计、建设用地供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规定执行。地下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备案,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与竖向相对应的地表工程一并验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地下空间使用权、所有权,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空间,不动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确认给建设单位。销售、附赠或出租“平战两用”地下停车位的,应当告知购买人、受赠人、承租人“本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使用和管理需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并在买卖合同中载明“在人民防空演练或战时无条件服从人民政府指令和无偿征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将“人防工程”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证书。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缴纳,由物业管理机构按人防工程标准进行维护。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70号》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范和技术规程办理。

对单建地下空间的出入口通道、通风口等地面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确需使用他人已依法取得地上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由地下空间权利人与取得该地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方可出租。

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预(销)售,需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预(销)售许可条件等资料,办理预售许可和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明码标价监制手续,并与商品房同步出价预(销)售。

建设单位应当在其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预售许可证》及项目的地下场所平面图、地下停车位分布图和地下停车位销售价格。其中销售、租赁价格应当实行“一车位一标”,杜绝“一位多卖” 。

第二十六条  地面房地产开发项目结建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下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地下停车位与地上房屋同步上市转让的,应当优先转让给房屋受让人或本住宅小区其他业主。

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单建地下停车场,不得进行分割转让、销售或整体租赁。               《物权法》第74条

第二十七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和业主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和建筑结构。地下停车位的日常使用按物业管理相关制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服务公司应公示停车服务收费价格。

地下停车位(车库)不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地下建(构)筑物的公共通道、公共设施等按地上住宅标准的50%由物业管理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征缴专项维修基金。

《物权法》第76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其土地使用权人为首次登记主体。申请人除提供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需要的材料外,还应该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材料:

(一)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作为人防工程报建的,需提供人防工程规划资料(含图件)及人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含图件);未作为人防工程报建的,需提供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书及易地建设费缴纳凭据。

(二)属于消防单位验收的,需提供地下空间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资料。

(三)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及一体化测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确定地下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单元,应以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为基础。地下停车位的长度原则上不能少于5.0米、宽度不得少于2.2米的实际使用面积,并按套内使用面积以醒目的界址钉确定范围为不动产登记单元。地下车库、地下储物间等以四周外墙垂直平面为界,按套内建筑面积作为不动产登记单元。

地下建(构)筑物中的公共通道(公共设施)以四周外墙垂直平面为界,在首次登记中确定为建设单位所有,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摊到各不动产登记单元。

地下建(构)筑物不对宗地地上、地下、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分摊,统筹行使业主权利。

结建地下空间应当与地上建筑物一并进行测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物权法》第37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国土、住建、房产、人防、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规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的;

(五)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六)不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乡规划法》第53条

第三十二条  地下空间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日常管理、维护和避险抢险以及人民防空或消防等义务、责任,违反物业管理、防洪抗灾、人民防空或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房产、水务、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84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建设利用管理方面的遗留问题,原则上遵循本办法,超越本办法的特殊情况,由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召集联席会议具体研究解决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平江县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利用管理暂行办法》解读